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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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211号拨云中心3楼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丽萍,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玲玲,*,1985年8月16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董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玲玲经本院传
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6256.13元,并支付利息215.87元、违约金及费用944.35元,合计741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还清欠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董玲玲因消费所需,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所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对信用卡使用相关事项、收费标准、利息、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合约签订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办卡条件后,原告为其办理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即进行激活使用,并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
21年8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欠款7416.35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董玲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系统截屏、交易明细;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系统截屏、催收明细表、上门催收照片;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系统截屏、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6.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材料收据。
被告董玲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2019年5月27日,被告董玲玲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详细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提出了信用卡办理申请,双方达成合意并对权利义务及利息和
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证实了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及还款情况,出现欠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于2021年10月28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实了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将诉讼材料交至本院,本院出具材料收据并出具诉前委派调解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被告董玲玲因生活消费所需,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阅读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办卡条件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71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
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0.035%至0.05%,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256.13元、利息215.87元、违约金及费用944.35元,合计7416.35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包括本案在内案件的诉讼代理服务,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21年10月28日向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18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委托授权材料,本院立案庭于同日出具材料收据,并向原告出具《诉前委派调解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与董玲玲信用卡纠纷的案件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为了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您的诉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我院先将您的案件委派至我院的诉调对接中心(:311****)进行诉前调解,
若调解不成功,我院将及时为您办理立案手续。”被告董玲玲于2021年12月16日将积欠的信用卡本息、违约金及费用均全部结清。原告未将归还情况告知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审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董玲玲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被告董玲玲在申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出现逾期,后在本院诉前委派调解期间,已主动履行了欠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的还款义务,截止本院立案前,被告董玲玲已不差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原告据此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常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行使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董玲玲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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