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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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张宏,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兵,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水科,*,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鸡分行)与被告陈水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宝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867.00元,并承担所欠利息1821.15元及费用2224.57元,合计18912.72元(算至2022年5月31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1月10日原告信用卡中心通过审批,卡号为:62591900********,额度为15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激活信用卡账户,每月5日为账单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21年6月18日。目前欠款本金14867.00元,利息1821.15元及费用2224.57元,合计18912.72元(算至2022年5月31日)。该笔欠款逾期后,经原告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被告人仍未还款。原告催要还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水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并提交了相应的申领材料。经原告审核,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果信用卡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
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发放后,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已拖欠本金14867.00元,利息1821.15元及费用2224.57元,合计18912.7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查: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对被告信用卡挂账停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原告信用卡催收系统账务信息截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职业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并向被告发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未产生公告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由,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公告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
准予撤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水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867元,利息1821.15元及费用2224.57元(算至2022年5月31日),合计1891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水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小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令 烨
书 记 员 李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