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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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黄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丽丽,*,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卢
丽丽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卢丽丽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09.31元,利息1146.37元,违约金费用1462.57元,合计12318.25。(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后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卢丽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卢丽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30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2年6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709.31元,利息1146.37元,违约金费用1462.57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卢丽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乙方(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等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30)的信用卡,截止2022年5月2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09.31元、利息1146.37元、违约金1462.57元未归还原告,合计12318.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明细系统截图、信用卡交易流水明
细清单、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丽丽在原告邮政银行申请领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后,持卡进行消费,却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使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予支持。被告卢丽丽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
市安州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09.31元及利息1146.37元、违约金1462.57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3318.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卢丽丽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卢丽丽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传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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