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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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绿地商务城。
负责人:肖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传东,*,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高传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3.35元、利息2973.15元、费用3304.9元(该利息、费用的数额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按照合约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3961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9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填写了申请材料并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应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对于被告领取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材料后,核准了被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自2021年11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偿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高传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被告高传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高传东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二条使用。10、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档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档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及出现其他甲方认定的风险状况,甲方可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2021年4月8日,被告签订《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本人不可撤销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东支行授权,本人因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已经向江苏好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现委托贵行从本人专项分期信用卡(卡号62×××99)中将剩余车款16万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该公司……
后被告高传东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各项费用,自2021年11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3333.35元、利息2973.15元、费用3304.9元。
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为其本案诉讼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69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传东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签字确认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取得信用卡,其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是被告高传东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33333.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数额及期限、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6916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费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3333.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费用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高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6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高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艳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斯琦
书 记 员 冯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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