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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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辛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锂、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被告:吴玉霞,*,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州支行)诉被告吴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小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汪克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襄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11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7.34元、利息73.52元、费用100.16元,合计671.02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消费。截止2021年11月12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497.34元,利息73.52元、费用100.16元,合计671.02元。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吴玉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邮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被告在表中声明已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还款、有效期、信息披露和保护、关于特殊产品的规定等内容进行了
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所申办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被告激活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后该账户项下的信用卡发生逾期。截止2021年11月12日,被告上述账户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7.34元、利息73.52元、费用100.16元,合计671.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及费用的约定为“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屏和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霞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吴玉霞发放信用卡,被告吴玉霞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玉霞使用信用卡进
行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信用卡违约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玉霞偿还欠款本金497.34元、利息73.52元、费用100.16元,并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97.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3日起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费用的诉求,因原告不能明确自2021年11月13日起费用的计算基数(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欠款本金497.34元、利息73.52元、费用100.16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97.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小翠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人民陪审员 汪克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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