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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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负责人:张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鸿,*,该支行员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被告:邓培荣,*,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邓培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培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及费用合计3748.06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9年1月18日原告审批通过发放一张信用卡给被告,卡号为6259********,2019年1月24日激活使用,合约第三条、第十一条对逾期利息、取现费、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计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截止至2022年1月13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逾期还款212天,产生逾期本金2772.78元,逾期利息173.62元,费用801.66元,合计欠款3748.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培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及章程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
领用合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利息、违约金、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作出了约定。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2019年1月24日,被告开始激活并使用信用卡。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22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72.78元,逾期利息173.62元,费用801.66元,合计3748.06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及260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在被告信用卡还款出现逾期后,也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取现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逾期借款本金2772.78元,逾期利息173.62元,费用801.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772.78元,逾期利息173.62元,费用80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培荣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被告邓培荣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惠芳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