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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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8号(锦天龙都AB)AB单元1-14号、1-15号。
负责人:杨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王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2年4月25日的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218.89元、利息302.78元、分期手续费94.32元、违约金1,101.11元,合计5,717.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6日起至透支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4,218.89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302.78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申明及签名”处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同时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住宅地址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诉讼的各个阶段。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1901********。被告将信用卡使用消费后,不按约定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4月25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218.89元、利息302.7
8元、分期手续费94.32元、违约金1,101.11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邮政银行交通信息卡(金融卡)。被告在申请表的“申明及签名”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追讨欠款,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激活消费使用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218.89元、利息302.78元、分期手续费94.32元、违约金1,101.11元,合计5,717.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签字照片、交易明细、试算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以及承担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设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足以填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截至2022年4月25日的透支借款本金4,218.89元、利息302.78元、分期手续费94.32元;并支付从2022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218.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利息302.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尧
书 记 员 胡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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