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辖终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彭越;肖萱
【当事人】彭越肖萱
【当事人-个人】彭越肖萱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越
【被告】肖萱
【本院观点】彭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办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执行涉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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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彭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引起或有关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查,丙方即肖萱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属于越秀法院辖区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越秀法院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故越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彭越以其已迁居至广州市番禺区、曾实名举报过越秀法院执行法官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南沙法院管辖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6:1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改由彭越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彭越系香港永久居民,但已迁居至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130号1502房居住,且彭越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实名举报越秀法院执行局曾永辉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为避免彭越可能遭受不公审理,请求将本案改由南沙法院审理。
彭越、肖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8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越因与被上诉人肖萱、原审被告广东荟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2020)粤0104民初29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改由彭越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彭越系香港永久居民,但已迁居至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130号1502房居住,且彭越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实名举报越秀法院执行局曾永辉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为避免彭越可能遭受不公审理,请求将本案改由南沙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
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引起或有关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查,丙方即肖萱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属于越秀法院辖区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越秀法院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故越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彭越以其已迁居至广州市番禺区、曾实名举报过越秀法院执行法官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南沙法院管辖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李蕴书记员 黄绍朗
李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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