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指南
一、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受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三、审核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四、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五、办理时限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6个月
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20个工作日
六、申请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
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规定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1)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2)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1)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2)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3)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6)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
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2)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1、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2)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3)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7)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8)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资产质量良好;(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3)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4)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5)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6)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3)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4、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5、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6、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7、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8、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9、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10、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11、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12、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条件:
注册外资公司流程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注:根据修改后的《基金法》,已改为法定代表人)、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
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
(7)《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
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二、材料申报问题
……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
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二)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规定条件:
1、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
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3、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