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加班⼯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加班,系指除法定或者国家规定的⼯作时间以外,正常⼯作⽇延长⼯作时间或者双休⽇以及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延长⼯作时间,称为“加班”。我国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有许多重要的举措,包括颁布法律等,接下来跟店铺的⼩编⼀起来看看都有哪些法律法规吧。
与加班⼯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六条国家实⾏劳动者每⽇⼯作时间不超过⼋⼩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四⼗四⼩时的⼯时制度。
第三⼗⼋条⽤⼈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少休息⼀⽇。
第三⼗九条企业因⽣产特点不能实⾏本法第三⼗六条、第三⼗⼋条规定的,经劳动⾏政部门批准,可以实⾏其他⼯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单位在下列节⽇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元旦;
(⼆)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
第四⼗⼀条⽤⼈单位由于⽣产经营需要,经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作时间,⼀般每⽇不得超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作时间每⽇不得超过三⼩时,但是每⽉不得超过三⼗六⼩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延长⼯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条的限制:
(⼀)发⽣⾃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故障,影响⽣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三条⽤⼈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作时间。
第四⼗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付⾼于劳动者正常⼯作时间⼯资的⼯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五⼗的⼯资报酬;
(⼆)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加班费。
《⼯资⽀付暂⾏规定》
第⼗三条⽤⼈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作时间以外⼯作的,应按以下标准⽀付⼯资:
(⼀)⽤⼈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作时间以外延长⼯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时⼯资标准的150%⽀付劳动者⼯资;
(⼆)⽤⼈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或⼩时⼯资标准的200%⽀付劳动者⼯资;
(三)⽤⼈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或⼩时⼯资标准的300%⽀付劳动者⼯资。
实⾏计件⼯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单位安排延长⼯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法定⼯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付其⼯资。
经劳动⾏政部门批准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其综合计算⼯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
实⾏不定时⼯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上述规定。
《关于《劳动法》若⼲条⽂的说明》
第四⼗⼀条⽤⼈单位由于⽣产经营需要,经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作时间,⼀般每⽇不得超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作时间每⽇不得超过三⼩时,但是每⽉不得超过三⼗六⼩时。
本条中的“延长⼯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的⼯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延长⼯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发⽣⾃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故障,影响⽣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政法规”,既包括现⾏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在法定节⽇和公休假⽇内⼯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必须利⽤法定节⽇或公休假⽇的停产期间进⾏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产任务的。
第四⼗三条⽤⼈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作时间。
第四⼗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付⾼于劳动者正常⼯作时间⼯资的⼯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五⼗的⼯资报酬;
(⼆)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
本条的“⼯资”,实⾏计时⼯资的⽤⼈单位,指的是⽤⼈单位规定的其本⼈的基本⼯资,其计算⽅法是:⽤⽉基本⼯资除以⽉法定⼯作天数即得⽇⼯资,⽤⽇⼯资除以⽇⼯作时间即得⼩时⼯资;实⾏计件⼯资的⽤⼈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资。
《关于贯彻执⾏《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
55、劳动法第四⼗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作时间⼯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所在⼯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确有困难的⽤⼈单位,地⽅或⾏业劳动⾏政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资⽀付暂⾏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 [1995]226号)⽂件所规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60、实⾏每天不超过8⼩时,每周不超过44⼩时或40⼩时标准⼯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全体职⼯已实⾏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般管理⼈员(实⾏不定时⼯作制⼈员除外)经批准延长⼯作时间的,可以⽀付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
61、实⾏计时⼯作制的劳动者的⽇⼯资,按其本⼈⽉⼯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法定⼯作天数(试⾏每周40⼩时制的为21.16天,施⾏每周44⼩时制的为23.33天)进⾏计算。
62、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企业职⼯,⼯作⽇正好是周休息⽇的,属于正常⼯作;⼯作⽇正好是法定节假⽇
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付职⼯的⼯资报酬。
70、休息⽇安排劳动者⼯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四条第(⼆)项的规定⽀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法定节假⽇ (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四条第(三)项⽀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作时间时,应与⼯会
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作时数内决定延长⼯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关于印发对《⼯资⽀付暂⾏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加班加点的⼯资⽀付问题
1. 《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作时间的制度⼯时以外延长⼯作时间及安排休息⽇和法定休假节⽇⼯作应⽀付的⼯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作时间⼯资标准的⼀定倍数所⽀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作⽇延长⼯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作⽽⼜不能补休的,均应⽀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时或⽇⼯资标准150%、200%的⼯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作的,应另外⽀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时或⽇⼯资标准300%的⼯资。
2.关于劳动者⽇⼯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资可统⼀按劳动者本⼈的⽉⼯资标准除以每⽉制度⼯作天数进⾏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每⽇⼯作8⼩时,每周⼯作时间40⼩时的规定,每⽉制度⼯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每周40⼩时⼯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 1997年5⽉5⽇施⾏,因此,在过渡期内,实⾏每周44⼩时⼯时制度的
企业,其⽇⼯资折算可仍按每⽉制度⼯作天数2
3.5天执⾏。
《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
第⼀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的⼯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的休息权利,调动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适⽤于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
第三条 职⼯每⽇⼯作8⼩时、每周⼯作40⼩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因⼯作性质或者⽣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每⽇⼯作8⼩时、每周⼯作40⼩时标准⼯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其他⼯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延长职⼯⼯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统⼀的⼯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为周休息⽇。
企业和不能实⾏前款规定的统⼀⼯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
第⼋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1995年5⽉1⽇起施⾏。1995年5⽉1⽇施⾏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1996年1⽉1⽇起施⾏,企业最迟应当⾃1997年5⽉1⽇起施⾏。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
第三条 职⼯每⽇⼯作8⼩时、每周⼯作40⼩时。实⾏这⼀⼯时制度,应保证完成⽣产和⼯作任务,不减少职⼯的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作40⼩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产和⼯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作性质或⽣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每⽇⼯作8⼩时、每周⼯作40⼩时标准⼯时制度的,可以实⾏不定时⼯作制或综合计算⼯时⼯作制等其他⼯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
⼯时⼯作制的审批办法》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延长职⼯⼯作时间。企业由于⽣产经营需要⽽延长职⼯⼯作时间的,应按《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执⾏。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的,延长⼯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发⽣⾃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故障,影响⽣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法定节⽇或公休假⽇的停产期间进⾏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四条的规定,给职⼯⽀付⼯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会和职⼯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
第⼗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和国务院⾏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1995年5⽉1⽇起施⾏每周40⼩时⼯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1⽇起施⾏。在本办法施⾏前劳动部、⼈事部于1994年2⽉8⽇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关于职⼯⼯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和部分不能实⾏统⼀⼯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双休⽇”⽽安排每周⼯作6天,每天⼯作不超过6⼩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前实⾏劳动者每⽇⼯作8⼩时,每周⼯作40⼩时这⼀标准⼯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标准⼯时制度。有些企业因⼯作性质和⽣产特点不能实⾏标准⼯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作不超过8⼩时、每周⼯作不超过40⼩时、每周⾄少休息⼀天。此外,根据⼀些企业的⽣产实际情况还可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续。
(⼆)⽤⼈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作超过40⼩时但不超过44⼩时,且不作延长⼯作时间处理,劳动⾏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90、91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时制度⽅⾯进⼀步作出的规定。如果⽤⼈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作超过40⼩时但不超过44⼩时,且不作延长⼯作时间处理,劳动⾏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41、44条中的‘延长⼯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不包括休息⽇或节⽇等法定休假⽇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41条限制)?
《劳动法》第41条有关延长⼯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作⽇的加点、休息⽇和法定休假⽇的加班。即每⽉⼯作⽇的加点、休息⽇和法定休假⽇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时。在国家⽴法部门没有作出⽴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
(四)休息⽇或法定休假⽇加班,⽤⼈单位可否不⽀付加班费⽽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安排劳动者加班⼯作的,应⾸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付不低于⼯资的200%的⼯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加班⼯作的,应另外⽀付不低于⼯资的300%的⼯资报酬,⼀般不安排补休。
(五)经批准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或周)的平均⼯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作时间,但某⼀具体⽇(或周)的实际⼯作时间超过8⼩时(或40⼩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41条的限制?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的规定,综合计算⼯时⼯作制采⽤的是以周、⽉、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作时间,但其平均⽇⼯作时间和平均周⼯
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具体⽇(或周)的实际⼯作时间可以超过8⼩时 (或40⼩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条第⼀款的规定⽀付⼯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按《劳动法》第44条第三款的规定⽀付⼯资报酬。⽽且延长⼯作时间的⼩时数平均每⽉不得超过36⼩时。
(六) 若甲企业经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时(总⼯时应为40时/周×12周/季=480时/季)。若⼄职⼯在该季的第⼀、⼆⽉份刚好完成了480⼩时的⼯作,第三个⽉整⽉休息。甲企业这样做是否合法且不存在着延长⼯作时间问题,该季各⽉的⼯资及加班费(若认定为延长⼯作时间的话)应如何计发?
某企业经劳动⾏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时(总⼯时应为508⼩时/季)。该企业因⽣产任务需要,经商⼯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该季的第⼀、⼆⽉份刚好完成了508⼩时的⼯作,第三个⽉整⽉休息。该企业这样做应视为合法且没有延长⼯作时间。对于这种打破常规的⼯作时间安排,⼀定要取得⼯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并且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劳动者⾝体健康。
⼯时计算⽅法应为:
1、⼯作⽇的计算
年⼯作⽇:365天/年-104天/年(休息⽇)-7天/年(法定休假⽇)=254天/年
季⼯作⽇:254天/年÷4季=63.5天
⽉⼯作⽇:254天/年÷12⽉=21.16天
2、⼯作⼩时数的计算
以每周、⽉、季、年的⼯作⽇乘以每⽇的8⼩时。
法定休息日(七)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中“其综合⼯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作时间部分”是指⽇(或周)平均⼯作时间超过,还是指某⼀具体⽇(或周)实际⼯作时间超过?
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具体⽇(或周、或⽉、或季)超过法定标准⼯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作时间。
(⼋)实⾏不定时⼯作制的⼯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
对于实⾏不定时⼯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资制度和⼯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
际⼯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九)本市拟在审批综合计算⼯时过程中强制性地附加“保证劳动者每周⾄少休息⼀天”和“每⽇实际⼯作时间不得超过11⼩时”两个条件,是否妥当?
实⾏综合计算⼯时⼯作制是从部分企业⽣产实际出发,允许实⾏相对集中⼯作、集中休息的⼯作制度,以保证⽣产的正常进⾏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时⼯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符合标准⼯时⼯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时⼯作制过程中应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企业实⾏综合计算⼯时⼯作制以及在实⾏综合计算⼯时⼯作制中采取何种⼯作⽅式,⼀定要与⼯会和劳动者协商。
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作岗位,劳动者每⽇连续⼯作时间不得超过11⼩时,⽽且每周⾄少休息⼀天。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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