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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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结婚好日子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天天好日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天天好日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它以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二、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三、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四、随着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信
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5类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另,本案虽系涉外案件,但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知识产权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当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许 扬
审 判 员 郝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祎冰
书 记 员 党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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