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81号木莲花苑1栋101-105号。
负责人:杨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超,*,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被告李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罚息2888.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2年5月7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82888.38元;2.判令被告李世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判令原告在第一、二项债权及《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对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李世超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道××号弘坤新寓(宜居玉园)2808室[产权证号:湘***********]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世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李世超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世超发放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整,额度履行期限为2021年3月24日至2031年3月24日。对于被告李世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李世超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21年3月24日至2031年3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李世超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道××号弘坤新寓(宜居玉园)2808室抵押给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
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世超发放了6笔贷款,前5笔贷款均为50000元,最后1笔贷款为30000元。上述6笔贷款年利率均为4.9%,罚息利率均为6.37%,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向被告李世超共计发放贷款28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2888.38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世超辩称,对律师费、本金、利息均有异议,不清楚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世超(借款人)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21年3月24日至2031年3月24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
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世超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世超为上述贷款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道××号弘坤新寓(宜居玉园)2808室[湘***********]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还对抵押期限、抵押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不动产证号为湘(2021)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
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李世超放款共6笔,放款金额共计280000元;正常利率均为4.9%,罚息利率均为6.37%,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李世超归还本金29826.87元,归还利息、罚息729.13元,共计归还30556元;截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73.13元,利息及罚息5726.1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签署了一份《不良贷款委外催收协议》[合同编号为(2019)邮银长BGS133],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进行不良贷款催收委托合作事宜,代理期限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2日终止。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还款流水清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世超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超偿还借款本金250173.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5726.16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超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道××号弘坤新寓(宜居玉园)2808室[湘***********]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4000元,
但其提供的委托催收协议代理期限早于本案贷款发生时,且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借款本金250173.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5726.16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