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4.08.14
施行日期
1994.10.01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
主题类别
公路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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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变更,应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客管处可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客管处还可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路专营权。线路专营权可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符合该线路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客管处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 (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客管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客管处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客管处应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客管处按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客管处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开辟复线或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客管处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经营者的资质由市客管处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复审。经营者经资质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歇业,应自合并、分立或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线路的变更、撤销或暂停营运)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
  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撤销线路或暂停营运的,必须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由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经营者应于线路变更、撤销或暂停营运之日的十天前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六条 (线路营运车辆的增减)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经核准的营运车辆数量。因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市客管处可要求经营者按规定的数量和期限增加营运车辆。
  第十七条 (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限制)
  专线车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线路上营运,不得采用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服务方式;在中心城区外需实行这一服务方式的,应经市客管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站牌的设置)
  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站点设置统一站牌。站牌应标明线路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和票价;营运时刻经核准的,还应标明始、末班车的始发时间或经过该站点的时间。
  第十九条 (站点的要求)
  经营者应根据场地条件,在线路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并在起讫站点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客管处监制的票价表。
  第二十条 (共同使用站点的管理)
  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站点由市客管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并接受管理。
  未经市客管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将共同使用的起讫站点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员的限制)
  经营者应加强对专线车的管理,不得将专线车交与无准营证、服务卡或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人员营运。
  前款所指的人员从事专线车营运,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营运票价)
  专线车营运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经营者可在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价格内确定或调整线路营运票价,并按规定的程序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车票的印制)
  专线车应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票,或使用经市公用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印有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与确定的营运票价一致。
  第二十四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固定的经营者全称;
  (二)装置牢固、平整、号码清晰、齐全,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三)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按规定设置线路起讫站点标志牌,右上方张贴营运证副本,并随车携带营运证正本;
  (四)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客管处监制的票价表;
  (五)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 (营运时的规定)
交通违章投诉  专线车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线路上营运;
  (二)按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
  (三)按核准的人数载客。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和售票员营运时的要求)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应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驾驶员携带准营证;
  (三)售票员佩带服务卡;
  (四)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相符;
  (五)按确定的票价向乘客出售车票;
  (六)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乘客的义务和权利)
  乘客应遵守专线车乘坐规则,上车后及时购买车票。对不按规定购票的乘客,可按规定作出补罚票款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