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汽车租赁管理条例(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6.20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交通违章投诉
正文
 
海南省汽车租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汽车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租赁纠纷,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按要求将相关信息和数据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5辆以上自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四)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经营者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租赁经营的载客车辆应当为9座以下(含9座)的车辆,但租赁给单位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齐全且为经营者所有;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三)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购买相应保险;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第十三条 鼓励经营者开展以下经营行为:
  (一)实行连锁经营;
  (二)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等多种服务模式;
  (三)与铁路、民航及宾馆、旅游社等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点;
  (四)使用燃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五)开展其他有利于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从事汽车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