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方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方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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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以下人员:
终止劳动合同的;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
本人身份证明;
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承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承受职业指导和
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效劳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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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展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以下原那么确定: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
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早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顿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顿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效劳窗口、设立咨询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效劳。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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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展协商,明确详细方法。协商未能获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
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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