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邮政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01
【正 文】
邮政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邮政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邮件,指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经核定之邮件。 邮件除包裹外,统称函件。 第 3 条 有价值或重要之邮件,均应作为挂号、报值或保价交寄。 第 4 条 各邮政机关之等级及其所在地于邮政局所汇编上登载之。 第 5 条 邮政管理机关遇有必要时,得将所属邮政机关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宣告停办。 第 6 条 各邮政机关之营业时间,按各该当地情形分别规定公告之。 第 7 条 违反邮政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除依邮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科以罚金外,并就该邮件科罚两倍之邮资。 第 8 条 依本规则之规定应行签名及填写者,应以毛笔、钢笔、原子笔或邮政机关认可之不脱笔为之。 第 9 条 本规则所规定应填写或贴用之各种书表、签条,均由邮局免费供应使用。 第 10 条 本规则所定各项资费,一经交付,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退还。 本规则所定之银元或外币金额,依规定之折合率折合国币或当地适用之货币收付之。 第 11 条 邮政机关对于寄件人交寄邮件之内容,除存证信函外,不负证明之责。 第 12 条 关于邮政机关或人员处理事务,无论何人均得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改善意见。 前项改善意见,如以书面提出,得于文件封面书明“邮政事务”字样,交由任何邮政机关作为水陆路普通邮件免费递送,如欲作特别处理函件寄递,应纳付全部邮资。收件人或收到退回邮件之寄件人对于邮件之迟延、误投或其他损害情事向邮政机关有所申请者亦同。 第 13 条 邮件之全部或一部属于通信性质,无论书写复印,或是否缄封,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信函交付邮资。 第 14 条 左列各款均应作信函交寄: 一有价证券或其他代表银钱价值效力之邮件。 二电报。 三印刷、油印、影印或其他方式印制之文件具有通信性质,或具有上、下款,其上款系个别填写,或其下款系逐件签名或盖章者。 四缄封或仅角端剪开之邮件,其封面未注明邮件种类者。 第 15 条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最大者,长宽厚各不得逾六十公分,合计以九十公分为限。成卷者,其长度及直径之二倍,合计以一百零四公分为限,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逾九十公分。许可差均为二公厘。最小者,不得小于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许可差二公厘。成卷者,其长度及直径之二倍,合计不得小于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于十公分。 第 16 条 书于规定之纸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为明信片。 明信片应为长方形并以坚硬纸料印制之,其尺寸最大者为十四公分八公厘乘十公分五公厘,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许可差均为二公厘。 明信片纸张表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邮局发行之邮政明信片,分横式直式二种,正面应印“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横式者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正面上端左角并得印邮资符志表示其面值。国外明信片仅限用横式一种,在“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之下,加印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邮政明信片字样 (见附表 (二)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17 条 明信片除由邮局发行外,任何人得按照前条规定之纸质、尺寸自行印制。 但不得刊印“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及邮资符志或类似花纹。 自制之明信片,其纸质、尺寸不合规定者,应按信函付邮资。 第 18 条 交寄未印邮资符志之明信片应按明信片资费黏贴邮票。 明信片黏贴之邮票,横式者应贴于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应贴于正面上端左角。 第 19 条 横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应备供左列事项之用: 一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邮递区号。 二黏贴邮务签条或注明邮务事项,如挂号及递送方法等。 第 20 条 薄纸制成之各种图解、照片、花纹、图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贴而不致改变明信片性质、尺寸者,得黏贴于明信片之背面交寄。 明信片之附着物不合前条规定者,均应装入封套内作信函交寄。 第 21 条 出版法所称之新闻纸或杂志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项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新闻行政机关登记者,得向邮政机关申请登记按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政府或民意机关发行之公报或宣导政令刊物,得比照新闻纸或杂志之规定(免附登记证) 向邮政机关申请登记为新闻纸或杂讬交寄。 依第一项规定交寄之新闻纸或杂志,如其内容非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为主,经邮政机关认定系属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或公司行号发行为本身业务或特定个人宣传者,不得享受新闻纸或杂志资费之优待。如达三次以上者,邮政机关并得撤销其新闻纸或杂志交寄之登记。 第 22 条 新闻纸或杂志申请交寄登记,应由发行人填具登记申请书,检附中央主管新闻行政机关发给之出版事业登记证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验毕发还) 及最近发行之该新闻纸或杂志三份,并指定交寄之邮局,送交发行所在地邮区管理局办理登记,核发执照。 前项检附之新闻纸或杂志,须与检送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者完全相同。以后每期交寄之新闻纸或杂志及应检送交寄邮局之一份,亦应与每期检送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者完全相同。 已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其向邮局登记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十日内向邮局申请交寄变更登记;其依出版法之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者,应于新闻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向邮局申请交寄变更登记。 第 23 条 经邮政机关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其名称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显位置刊明“中华邮政某字第某号执照登记为新闻纸交寄”或“中华邮政某字第某号执照登记为杂志交寄”字样。交寄时应在封套正面注明“新闻纸”或“杂志”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二)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24 条 新闻纸得由派报处所凭报社委讬经销之证明,向其所在地邮局申请指定一处邮局交寄。 第 25 条 新闻纸、杂志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或最小尺寸限度与信函之规定同。 第 26 条 已经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发行散张、小册或图书增刊,如在新闻纸或杂志本刊版面明显处刊有“附赠某某增刊若干张或若干册”字样者,得附同本刊,按新闻纸或杂志付费交寄。但所附增刊之名称、张数或册数与本刊所注不符,或增刊之发行人姓名住址与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不同者,应全件按印刷物付费。 前项散张、小册或图书增刊,含有商业性质者,如目录、传单、市价单等,应按印刷物付费。 第 27 条 新闻纸或杂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印刷物付费: 一非经登记之报社或其派报处所或杂志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邮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业性广告及直接或间接宣传特定公司行号,个人或其商品业务之篇幅经邮政机关认定超过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 四内页页数、版面不全或未编订页次、版次者。 五非当期之杂志。但零星补寄在一百件以内,并于封面注明“补寄”字样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于交寄后发现或事后经邮政机关通知者,寄件人均应按印刷物资费补付差额,并限于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作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第 28 条 左列各件按照印刷物封装者,除另有规定外,得按印刷物纳费交寄: 一照片或贴有照片之簿册。 二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之影印本及电脑印制之件。 三手写之著作稿或新闻稿。 四手抄之乐谱。 五校对用之原稿连同印刷文件交寄者。 六寄交或发自公立或立案学校之学生作业之原文或经批改而未加注与作业无直接关系之任何评语者。 七书写之字画,而非嵌入镜框或经裱褙或系浮贴、织成、绣成者。 八印刷之学生成绩单、在学证明书虽经填写而在国内互寄者。 九其他以纸张、硬纸片用印刷方法印制而不具通信性质者。 第 29 条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压字机、打字机或手用戳记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纸张上印有文字、图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纸、表册、单式、帐簿、练习簿、日记簿、记事簿等供书写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银钱价值效力之印刷物。 第 30 条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注任何文字,如注有各种符号,足以构成隐语或将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邮递区号、职业、发寄日期、电话号码及寄件人之电报挂号号码、邮局或银行之存款帐号与该寄件之日期文档号码。 二印刷错误之校正及字句章节之删除、标注或划线。 三画片、名片、致贺或慰唁卡片上,得书写礼节惯用语句,以十字为限。 四印刷校对文件或原稿上标注关于校正、体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事项,书写“准付印”、“阅讫、准付印”或关于印制之其他类似字样。如本件上无余隙可加注时,得于另纸书写。 五印刷之文艺及美术著作上,书写表示敬意之简单惯用题辞,但以不具通信性质者为限。 六报纸及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注相关报刊之名称、日期、号数及发行地址。 七书籍、新闻纸、杂志、雕版图画、乐谱等出版品之订单、订阅单或报价单内,书写出版品名称、订购或出售份数、价格与有关价格要点之说明、付款方式、版别、著作者姓名、发行者姓名、目录号数以及“平装”或“精装”字样。 八图书馆所用之借阅书籍单内,填写著作之名称、请借或寄之册数、着作者姓名、发行者姓名、目录号数、准许借阅日数及借书者之姓名。 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单上,书写新旧地址及其更改日期。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印刷物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但国内互寄单本书籍,或寄往国外之书籍无论单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之规定同。 印刷物应于封面注明“印刷物”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33 条 招领之印刷物自投递局寄发招领通知之次日起算,存局期间以十五日为限,逾限者应交付逾期保管费。 第 34 条 寄往国外同一地址同一件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装袋作印刷物专袋交寄。每袋重量不得少于十公斤或超过二十五公斤。 第 35 条 盲人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交寄时应在封面注明“盲人文件”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见附表 (二) ) 注明同义字样,露封交寄,免收水陆路普通资费。交由航空寄发者,国内应付航空费,国际应付新闻纸航空资费,作限时、快递或挂号等特别处理者,应付相关特别处理资费。 专为盲人所用之录音带、录音片、录音线及特制纸张,如系发自或寄交正式立案之盲人学校者,视同盲人文件。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同。 (备注:附表二图例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36 条 小件物品用递送函件之方法递送者,为小包。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成表报,亦得作小包寄递。 第 37 条 小包每件重量不得逾一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规定同。但寄往附表 (一) 第 (三) 栏所列国家之小包重量不得逾五百公克,寄往附表 (一) 第 (十三) 栏所列国家之小包得展至二公斤。 小包应于封面注明“小包”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并应黏贴绿报关签条,申报价值逾九一八.三○金法郎者,另附规定份数报关单。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1 页) 第 38 条 可邮递之物品,除另有限制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包裹寄递。 第 39 条 国内包裹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不得小于信函之最小尺度,最大限度任何一尺度均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三公尺。 第 40 条 左列性质特殊或装运困难之国内互寄包裹,除依国内包裹资费表之规定付费外,并加付百分之一百之邮资: 一花架、空筐篮或装有花草或树木之筐篮。 二空笼或装有非禁寄之生物。 三捆扎成束之空箱匣。 四物品每重一公斤,其体积超过四立方公寸者。 前项第四款之物品名称于国内包裹资费表列举之。 第 41 条 国际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国际包裹费表之规定,其尺度除寄达国家另有规定外,发由水陆路寄递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三公尺;发由航空寄递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二公尺。 国际包裹最小尺度不得小于信函之最小尺度。 第 42 条 包裹应按途程远近及运输状况妥为封装,除依本规则有关封装之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数件物品用绳捆扎坚固,并用铅质或他项封志使之并合为一件而不致分散者,虽不封装,亦得交寄。整块木质、金属等物品,得照商业习惯,以一件为一包,不再封装。但以不致伤害邮务人员或污损其他邮件为准。 二金银贵重物品及金属或笨重之物品,应用坚固之金属、木质或玻璃纤维箱匣装寄,并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质箱匣之木板厚度至少一公分。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应为一公分半,多层夹板制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属者,木板厚度可减至半公分。 三装寄印花税票,应照保价包裹封装规定办理。 包裹虽经邮局收寄,不得认为封装已妥。 第 43 条 包裹收件人应以一人为限。但书明寄交“某地甲先生转交某地乙先生”或“某地甲银行转交某地乙先生”且甲及乙之地址系在同一国境内者,得予收寄,并以指定之甲先生或甲银行视同该包裹之收件人。 第 44 条 国内包裹交寄时,应填交寄国内包裹联单。寄往国外之包裹,每件应填附发递单及规定份数之报关单,由寄件人或代理人亲自签章。 前项发递单及报关单应用寄达国通用之文字填写者,应附译罗马文字。寄件人应将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录一份封入包裹之内。 第 45 条 前条第一项之单式寄件人应确实填写,如有捏报,检验机关得将包裹依法处理。 前项捏报之包裹遇有损失时,寄件人不得请求补偿或退还资费。 第 46 条 为预防无法投递,国内互寄之包裹,寄件人应就包裹联单收据联印妥之处理方式择一填注,并写于包裹封皮上;寄往国外之包裹,应就发递单背面印妥之处理方式择一填注,并于规定位置签章,另以邮局印制之同式签条同样填注后,黏贴于包裹封面,但寄达邮政不接受发递单上所列处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无法投递时之处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无法投递时,得不经通知迳予退回。 第 47 条 寄件人在无验关邮局交寄之国际包裹,经转送海关查验不准出口者,退还寄件人。已付之资费,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后,如有剩余,发还寄件人。 寄件人交寄国际包裹后,经依照撤回邮件之规定申请撤回者,如相关包裹尚在原寄局,其已付之邮资扣除国内单程水陆路包裹资费后发还余额,如相关包裹已发出但尚在我国邮局,经截留退回者,其已付邮资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后,发还余额。 前二项不准出口或申请撤回之国际包裹如系保价者,于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时,其已付之保价费不予发还。 第 48 条 寄往加拿大、美国及其属地之包裹,分保价及非保价二种,非保价包裹不编号,亦不给执据。 寄往前项地区之包裹,遇无法投递或收件人拒收时,如未请求抛弃或改寄者,即退还寄件人,并收取退回费。 第 49 条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一包裹破损须当面开验者。 二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者。 三应由收件人自办验关手续或应纳税捐在规定数额以上者。 四应交付其他费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车辆者。 前项通知到局领取之包裹,收件人应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到局领取,自第十六日起应按日缴付逾期保管费,如无法投递退回时,向寄件人收取之。 进口国际包裹之收件人未能于前项期间内领取者,得照前项规定交付保管费,申请延长存局期间为一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请展期,至多以二个月为限。 第 50 条 收件人到局领取包裹时,当场声明有瑕疪者,邮局应即将左列事项,填具正副清单两张,会同收件人签名证明,并各执一张作为查明责任之依据。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号码及原寄局名。 二包裹之外表情形。 三连封皮重量。 四内装物品。 五收件人声明事项。 前项声明如系向投递人员提出者,包裹暂缓投交并请收件人到局洽办。 第 51 条 包裹应履行验关手续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办理。但左列包裹得由邮局代为验关: 一包裹非在驻有海关之邮局交寄或投递者。 二进口国际包裹,非结汇进口物品,其价值未超过免缴输入许可证限额者。 邮局代为验关之包裹,如经海关拆验有违禁或依章不许输入或输出之物品,应按海关有关法规之规定处理,并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对其内容自行负责。 收件人自行办理验关手续之进口国际包裹,经海关拆验后,收件人应对其内容负责,委讬他人代领者亦同。验关后由邮局与海关人员会交收件人。 第 52 条 邮局代为验关之进口国际包裹,于投递时凭海关税款缴纳证先向收件人代收税款,并经收件人验明关邮双方拆验重封之火漆印或规定之其他封志无误后照投。 前项包裹内件经海关拆验发现有重大瑕疪者,应会同作成纪录,并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第 53 条 邮局代为验关之进口国际包裹,收件人应详阅税单内容,如对于海关所征收税款有异议者,应即向海关申请复核,其包裹由邮局存候税款缴纳后再行投递。税款纳清,包裹投递后,不得再向邮局提出异议。 第 54 条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回原寄局: 一寄件人在包裹本件及联单或发递单上所注之请求经已照办,仍不能递交者。 二经依寄件人之答复办理,仍不能递交者。 三寄件人之请求或答复不合规定者。 四投递局发出无法投递通知单之次日起国内包裹满一个月,国际包裹满二个月,寄件人或关系人未予答复者。 第 55 条 无法投递之包裹,因往返询问,致内容自然变质或消灭者,邮局不负责任。 无法投递并经寄件人表示抛弃之包裹,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 56 条 邮局于包裹转运期间,发觉其内容于自然变质或消灭时,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经通知或其他手续,立即变卖之。无法变卖时,邮局得销毁之。 寄件人拒绝表示处置办法或拒绝补缴各种资费之包裹,经邮局征询满一个月后仍不照办者,邮局得酌情变卖之。 前二项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数通知寄件人领取,满三年者,归属国库。 第 57 条 包裹因无法投递而退回或经改寄后,仍无法投递而退回者,其资费均由寄件人负担。 第 58 条 各类邮件均得交付相关航空资费,作为航空邮件寄递。 第 59 条 航空邮件封套如未印有航空标志,应在封面黏贴邮局供用之“航空”签条或加注“航空”字样。寄往国外者,应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 信封边缘印有蓝或红蓝相间条纹者,仅可作寄递航空函件之用。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60 条 国内邮件以快速方式收揽、运送,到达投递局后,专班限时投递者,为限时专送邮件。 各类邮件均得加付限时专送费作限时专送邮件寄递。但限时专送之报值包裹、代收货价及保价邮件,由投递局以招领通知单限时专送收件人。 各地邮局投递限时专送邮件区域之范围,由该管邮政管理局定之。 第 61 条 限时专送邮件应在封面上注明“限时专送”字样或黏贴红“限时专送”签条。 第 62 条 限时专送邮件按址专投一次为限。投入专用信箱或信袋者,其投入时间即为送达时间。 第 63 条 限时专送邮件除因邮路发生阻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如有延误,经查明为邮局过失者,原寄局应凭寄件人之相关封皮退还已付资费。 第 64 条 寄往国外之各类邮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递方式收寄,经寄达邮政优先处理并交由专差尽速投递者,为快递邮件。 寄达邮政对于快递保价邮件依其国内规章规定办理。 寄往国外办理快递业务国家 (国名见附表 (一) 第 (二) 栏) 之各类邮件,均得于封面上黏贴邮局供用之淡红“快递”签条,或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见附表 (二) ) 注明“快递”字样,加付快递费,作快递交寄。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1 页) 第 65 条 各类函件以挂号交寄者,应于封面上注明“挂号”字样,寄往国外者,应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见附表 (二) ) 注明挂号字样,除普通邮资外,加付挂号费,向邮政局、所或其指定之人员作为挂号交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 一封面所书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不完全或文字不明或经涂改增减而未加盖寄件人之印章者。如交寄之挂号函件为投标之用,经寄件人申请,封面得免写寄件人姓名地址。 二姓名地址用铅笔书写者。 三封面写明内装物品之价格者。 四装有应纳税物品未办验关手续者。 五封套使用不合本规则规定之透明口洞者。 六信函有拆开重封痕迹者。 七已用过之旧封套贴纸重用者。 八国际印刷物专袋寄达邮政不接受挂号者 (见附表 (一) 第 (十一) 栏) 。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1 页) 第 66 条 国际挂号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请,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亲收 (办理国名见附表 (一) 第一栏) 。 前项函件除应加付投交收件人亲收之资费外,其封面并应用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投交收件人亲收”字样 (见附表 (二)) 。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1 页) 第 67 条 各类挂号邮件遇有遗失或丧失时,由原寄局通知寄件人。 第 68 条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价值加付报值费于国内互寄者,为报值信函或报值包裹,统称报值邮件。 报值信函分为装寄法定纸币及不装寄法定纸币二种。不装寄法定纸币报值信函,凡证书、证券、契据、支票、汇票、单据及其他一切有价值文件,均得装寄。 报值信函各级邮局及邮政代办所均得收寄。报值包裹仅限各级邮局收寄。 报值邮件每件报值最高额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69 条 报值信函使用邮局特制封套装寄者,应于封背规定签印地位及缄封处之报值封志上由寄件人签名或盖章。 报值信函自备封套装寄者,其信封须用坚韧不透明之整张纸料制成。寄件人姓名之下由寄件人签名或盖章,并在封口及骑缝处加贴邮局供用之报值封志小条上同样签名或盖章。 报值包裹寄件人除于寄件人姓名之下签名或盖章外,其四周缝口处应盖用火漆或其他封志,并于其上同样签名或盖章。用绳捆扎时,其绳结必须用同样封志。 第 70 条 报值邮件封套上所写姓名地址及报值数额如有涂改,不予收寄;地址经涂改增删而未经寄件人同样签名或盖章者亦同。 第 71 条 报值信函之报值数额,寄件人应在封面以大写数字书明,由邮局收寄人员于执据上注明之;报值包裹之报值数额,寄件人应在交寄报值包裹联单各联上以大写数字书明,由邮局将执据掣给寄件人。以后如发生补偿问题,即以执据上注明之报值金额为准。邮局对于内容如有疑问时,得请寄件人当面点验及封装。 第 72 条 报值邮件之报值金额不得超过内装物品或文件之实值,但得仅报实值之一部分。 前项邮件报值金额,超过内装物件之实际价值者,遇有损失不得请求补偿。 第 73 条 报值信函上报值封志、邮票、邮务签条应个别分贴,保留距离,邮票及邮务签条并不得骑贴于封套边缘之两面,其他非属邮务签条,不得黏附于报值信函上。 第 74 条 领取报值包裹时,应交回通知单,并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邮局得请其提供保证。 报值包裹委由他人代领时,应出具收件人签名盖章委讬代领之凭证。 第 75 条 领取报值邮件时,应当场会同邮务人员检视,如封志完好,封皮无破损,即在相关收据上签章领取。如有异议,应立即声明。 第 76 条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保价金额,加付保价费交寄者,为保价信函或保价包裹,统称保价邮件。 办理保价邮件业务之邮局,由邮政总局指定之。 保价邮件每件保价最高额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77 条 保价邮件之寄达地或寄达国未办理保价业务者,不予收寄。 第 78 条 保价信函应购用邮局特制之封套。但体积过大不能装入者,得由寄件人自备封套。 前项自备之封套,须以坚韧不透明之整张纸料制成,以不易破损为准,其边缘不得着。 第 79 条 保价应以国币或当地通用货币金额记明于信函包裹封面上。寄国外者,用罗马文字或阿拉伯数字书写于收件人姓名地址之上方,并按规定价率折合为金法郎,纪录于金额之下,并于金法郎数额之下用颜笔加划粗线。 包裹之保价金额并应以阿拉伯数字书明于包裹联单或发递单上。 第 80 条 保价邮件之封面不得用银笔书写,所书姓名地址不完全或其重量、保价金额数字有涂改情事者,均不予收寄。 保价邮件应在邮局内经邮务人员会同检视后封装,并在封面上清晰注明该件连封皮重量。 第 81 条 保价邮件使用邮局特制封套或自备封套装寄者,应于封面规定位置盖用寄件人印章,背面缄封处用同样印章加盖火漆封志或保价封志。 保价邮件以箱匣装寄者,其箱匣应以坚固之木质、金属或塑胶制成,木质箱匣各面之厚度至少为八公厘。箱匣上下两面应黏贴白纸,备供书写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重量、保价金额及加盖邮务戳记、寄件人印章等。 箱匣并应以坚韧完整之绳索纵横捆扎,绳之两端结合处用火漆或保价封志固封,并于其上加盖寄件人与封面所盖之同式印章。 保价包裹非以箱匣装寄者,亦应照前项规定妥为封装并加封志。 第 82 条 保价邮件上之封志、邮票、邮务签条,应个别分贴,保留距离,邮票及邮务签条并不得骑贴于封套边缘之两面,其他非属邮务签条,不得黏附于保价邮件上。 第 83 条 寄往国外保价信函须经验关手续者,封面应加贴绿报关签条,申报保价金额逾九一八.三○金法郎者,应另附报关单。 第 84 条 寄件人申报保价金额不得超过内装文件或物品之实值。但得仅保实值之一部分。 前项邮件保价金额,超过实际价值者,遇有损失不得请求补偿。 第 85 条 邮政国内包裹 保价邮件经邮局发单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后,至多留存三十日,未于限期内到局领取者,依无法投递邮件之规定处理。 领取保价邮件时,应交回通知单,并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邮局得请其提供保证。 保价邮件委由他人代领时,应出具收件人签名盖章委讬代领之凭证。 第 86 条 领取保价邮件时,应当场会同邮务人员检视,如封志完好,封皮无破损,即在相关收据上签章领取。如有异议,应立即声明。 第 87 条 寄件人按报值或保价邮件限额报明内件价格之报值或保价邮件,请邮局于投递时向收件人代收货价者,为代收货价邮件。 各级邮局均办理国内代收货价邮件业务,但不收寄国际代收货价邮件。 第 88 条 交寄代收货价邮件,每件应加付代收货价费、报值或保价。其须航空、限时专送寄递或索取回执者,并应加付相关资费。 前项代收货价费,由寄件人以邮票贴于代收货价邮件详情单上。 第 89 条 交寄代收货价邮件,应由寄件人按件填写代收货价邮件详情单,如寄件人需将代收之货价拨存其划拨储金帐户,并应在详情单上写明划拨储金帐号及户名。 前项详情单,除由邮局供用外,寄件人得照式自行印制,并得于单上加注寄件人名称、地址及其他经邮局许可之文字。 第 90 条 交寄代收货价邮件,寄件人应于封面显明地位黏贴邮局供用之“代收货价”红签条,并填明代收货价金额,所填金额不得涂改。 第 91 条 代收货价邮件交寄后,寄件人如申请变更代收货价金额,应依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付费,并交验邮局所给之原执据。原执据遗失时,应觅具保证。 前项申请之程序,准用撤回邮件之规定。 第 92 条 代收货价邮件收件人自投递局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未到局领取者,除寄件人预先在详情单上有所声明,依其声明办理外,应将该件退回原寄局。 第 93 条 收件人收到代收货价邮件招领通知单后,应于规定限期内到邮局购买与代收货价相等之汇票或将款项拨存于寄件人在代收货价邮件详情单所写之划拨储金帐户,再凭汇票或划拨储金收据连同代收货价邮件之收据向窗口领取。代收货价邮件收据上应填明领取日期并盖章或签名。 前项汇票,由邮局挂号寄交寄件人,寄件人须凭本汇票向邮局兑款。 第 94 条 寄件人对其所发未贴邮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征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报章杂志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贴纸,经回信人寄回时,代回信人交付邮资者,为广告回信。 广告回信应先向当地邮政申请转送主管邮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限在国内互寄。 广告回信应按件计付手续费,其金额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95 条 申请广告回信登记,应填申请书、保证书及回信样张二份并预存邮资。预存邮资金额由邮局视实际情形酌定。于撤销登记交还登记证二个月后,如未积欠邮资,即全数退还。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于申请书上加盖印信免附保证书。 第 96 条 广告回信用户领到登记证后,应照邮局同意之回信样张及规定式样印制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贴纸,其上并应加印登记证字号及交寄邮件种类。 前项回信信封或明信片得装入信封邮寄,备供回信人填写寄回,贴纸得依式刊印于新闻纸、杂志上,备供填写剪贴寄回。 第 97 条 广告回信寄回时,无须预付邮资。但回件原属平常函件,回信人欲作特别处理函件寄递时,应将全部应付之资费预先付足,并将广告回信标志划销。 前项已由回信人付足全部邮资之广告回信,广告回信用户免付手续费,如所付邮资不足,应补足差额并加付手续费。 广告回信用户对其原发而经寄回之广告回信不得拒收。 第 98 条 广告回信应按照原核准登记之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贴纸上所印之用户名称及地址寄递,用户名称如经涂改,即作欠资邮件处理。 广告回信用户地址如有变更,应即向邮局申请变更移转或撤销登记手续。 广告回信用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邮政管理局得撤销其登记: 一用户未缴付邮资及手续费,经邮局通知而不依限缴付者。 二连续三年未使用。 三地址迁移不明者。 第 99 条 各类国内挂号信函交寄时,以内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邮局备作证据者,为存证信函。 存证信函限在办理该项业务之邮局交寄。但得寄至国内任何邮递通达之地方。 存证信函除在封面黏贴普通邮资、特别处理资费及回执费外,应另付存证费,用邮票黏贴于邮局保存之副本上,以邮戳盖销之。 存证费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100 条 存证信函应依左列规定交寄: 一使用邮局存证信函用纸或其他同格式纸张书写。 二用本国文字,得加注标点符号或阿拉伯数字。但信内述及之外国人名或事物名称必须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国文字书写。 三用不脱笔或打字机复写,或书写后复印、影印,每格限书一字,均需泽明显,字迹端正。 四信内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与封面所书相同。 五信内如有附件,以与存证信函本身有关文件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须备附件,如无法制备者,应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证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涂改增删,应于正副本之末注明“在某页某行第几格下涂改增删若干字”字样,加盖寄件人印章。但涂改增刖每页不得逾二十字。 第 101 条 存证信函应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副本经邮局核对内容无误后,即加注证明文字、日期,编列号数,加盖邮戳,并于正副本之骑缝处同时加盖邮戳,以正本当场封入寄件人备就之信封,作为挂号或报值信函附同回执寄出,其副本一份交还寄件人,一份由邮局存证。 正副本经邮局核对内容不符者,退还寄件人另缮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愿自留副本者,得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邮局证明者,增加之份数每份按存证费减半交付。 第 102 条 存证信函如同时交寄两件以上,其内容完全相同,仅收件人姓名、地址不同者,得作成总副本二份,并将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另纸联记,一并交与邮局。 依前项交寄之存证信函,除第一件外,余件按存证费减半收费。 寄件人不愿自留副本者,得仅作成总副本一份。 第 103 条 存证信函存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邮局保存三年,期满后销毁之。 第 104 条 存证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邮局保存期内,寄件人得交验原执据,申请查阅或另具副本申请证明。如原执据遗失或丧失,无法交验者,应提供其本人身分证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关挂号号码及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确为收件人时,亦得申请另给副本证明。 前项申请查阅或申请证明者,须按申请时现行存证费半数交付查阅费或证明费,用邮票黏贴申请书上,以邮戳盖销之。 申请证明而内容不符者,邮局应拒绝证明,其证明费不予退还。 第 105 条 存证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遇有遗失或丧失而其原因非可归责于寄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验原执据,补缮正本,由邮局重行证明,免费递送。 第 106 条 存证信函经邮局收寄后,除依规定申请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请更改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其须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重新缮具正副本并另付邮资及存证费,作另一存证信函交寄;因无法投递经退还寄件人之存证信函,须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第 107 条 寄件人依规定申请撤回存证信函,得将存局副本同时撤回。但作成总副本而存证信函仅撤回一部分者,其存局总副本不得一并撤回。 第 108 条 各类邮件得向左列之邮政机关或其指定人员或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交寄: 一邮局。 二邮政代办所。 三邮票代售处。 四邮政机关所设之信箱或信筒。 五邮局指定之人员。 第 109 条 除信函及明信片外,其他函件应于封面上注明种类。但信函体积或封装之易被误认为其他函件者,应在封面加注“信函”字样。 寄国外函件之封面,应注明函件种类或寄递方式者,按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110 条 邮件应分别书写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详细地址及邮递区号,字体长宽不得小于四公厘,字迹应清晰。但寄件人指定投递地区或行业之大宗邮件,经邮局同意,得免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 国内互寄之邮件封面以外国文字书写者,应附注收件人中文地址。 寄国外邮件封面,应以罗马文字及阿拉伯数字书写。如以中文书写,除寄达国能通行者外,应附注罗马文字及阿拉伯数字。以寄达国文字书写,而寄达国文字非罗马文字者,亦应附注罗马文字及阿拉伯数字。寄达国名及地名应以大写字母书写。 寄国内邮件封面未书写收件人邮递区号或书写错误者,邮局得延后处理,或退还寄件人补书后再寄。 第 111 条 邮件封面上不能书写文字者,应另用坚韧之纸质、布质或皮质签条,书写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附系其上,并另抄一份,装入该邮件内。 前项签条之最小尺寸为长十公分宽七公分。 第 112 条 封面依左列规定书写: 一直式信封直写者:收件人地址书于右侧,邮递区号书于右上角红框格内,姓名书于中部。寄件人姓名、地址书于左下侧或背面,邮递区号书于左下角红框格内。 二横式信封横写者:收件人邮递区号、地址、姓名依序分行书写于信封中部偏右;寄件人邮递区号、地址、姓名书于左上角或背面。但寄国外者,依各国规定书写。 第 113 条 邮件封面除书姓名地址外,应保留空白,以备黏贴邮票、签条或注明邮务事项之用。 各类函件封面划为数格,意图备供续书姓名地址者,不予收寄。如系寄件人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即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时,经原寄局公告招领期满后作无着邮件处理。 已使用并留有前次所盖邮戳或所贴邮票之封套,不得重行使用。 第 114 条 各类邮件应其质量,妥为封装,并防止发生左列情形: 一互相磨擦或因压力及气候而发生损害。 二破裂漏出。 三封口金属扣钮边缘锋利。 四伤害邮务人员。 五污毁其他邮件或邮政设备。 各类邮件未妥为封装,致发生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寄件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 115 条 玻璃质、流质、肪脂、活蜜蜂、水蛭、蚕种及有或无粉末等类物品,应分别依左列方法封装: 一玻璃物品或其他脆弱物料,应装于金属、木质、强力塑胶质料或硬纸管匣内,并以纸、木屑或其他任何具有适当保护力之物料填实之。 二流质及易于液化之物品,应先装入完全防漏之容器内,再将该容器装于特制之金属,木质、强力塑胶质料或坚韧之皱纹纸等类箱匣内,填以足够之木屑、棉花或其他任何具有适当保护力之物料。箱盖必须钉牢以不易松脱为准。 三不易液化之脂肪物质,如油膏、软皂、树脂以及蚕卵等,运递上之困难较少者,得先以匣、布袋、塑胶袋等盛装,再装入木质、金属或其他任何足以防止内件漏出之坚固质料箱匣内。 四着之干粉末如靛青等染料必须先装入完全防漏之金属箱匣内,再将该箱匣装入木质、强力塑胶质料或品质良好之皱纹纸板箱匣内,两匣之间以木屑或其他具有吸收及保护力之物料填实。 五不着之干粉末,应装于金属、木质、强力塑胶质料或硬纸板容器 (匣、袋) 内,再将该容器装入坚固箱匣。 六活蜜蜂、水蛭及寄生虫应封装于匣内,匣之制法,以能免除任何危险为准。 物品如照普通封装方法易于腐坏者,如罐头食物,应用严密封装交寄。但邮局得指定数件,由寄件人或收件人开拆查验,或采用其他适当方法,查验其内容。 第 116 条 各类邮件,除明信片、硬纸片作成之印刷物及成卷者外,其余函件应装入封套并缄封交寄,不得使用钉书机或安全钮扣封装。未装入封套或封装不合规定,致无法用机器分拣者,得延后处理。 各类邮件,除信函外,其封面应注明相关邮件种类以供辨认。为核对邮资,邮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得拆验其内件。 第 117 条 (删除) 第 118 条 用透明口洞信封交寄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透明部分与封面长度成平行式,使收件人姓名地址得由透明部分完全显示,并能在普通灯光下辨别清楚,不致碍及邮戳之盖用。 二透明纸与信封内透明口洞四周完全贴牢。 三内装文件妥善摺叠,不致因移动而掩盖收件人之姓名地址。 四收件人姓名地址,以毛笔、钢笔、原子笔书写或以复印机打字机为之。 五透露之文字,以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为限。如有透露其他字迹者,应不与收件人姓名地址混淆。 第 119 条 用透明口洞信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如系寄件人自行投入信箱信筒,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时经原寄局公告招领期满后作无着邮件处理。 一收件人之姓名地址用铅笔书写者。 二透明纸在灯光下有反光者。 三信封完全透明者。 四信封口洞无透明纸保障者。 五透明口洞有二个以上者。 第 120 条 各类邮件不得附装左列文件或物品: 一收件人及其同居人以外之他人邮件。但信函内附装作用已毕之旧信函及旧明信片不在此限。 二比本件应交付邮资较高之件。但附装相关订阅单、订购单、划拨储金单、发货单及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单或印刷物附寄回程邮票封片一件者,不在此限。 三信函以外之邮件附有现时通信性质之说明或文件。 有前项第一款情事者,退还寄件人,不能退还时,按其内装件数分别依欠资邮件办理。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按其内容依欠资例办理。有前项第三款情事者,按全件重量依信函欠资例办理。收件人拒付或怠于交付时,依无法投递邮件之规定处理。 第 121 条 邮件加封寄至原寄地以外之邮局或其职员,使其在该处代为交寄者,除实寄集邮信封、片、简另有规定者外,不予寄递,并应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时,经原寄局公告招领期满后作无着邮件处理。 第 122 条 各类邮件之封面或封口如须盖用印章,以寄件人者为限,其印文并须清晰。钱币或仅具曲直笔画之印模,不得作为印章盖用。 第 123 条 寄件人交寄平常函件如须取得交寄证明,应于交寄时填“交寄平常函件证明单”一式二份,并将交付证明手续费之邮票贴于证明单正份上,连同函件交邮局点收、签章并盖销,以作相关函件确已交寄之凭证。但邮局对其所负之责任,与未经证明之平常函件相同。 前项手续费,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124 条 交寄证明以当场交寄之函件为限,已投入信箱信筒者,不予补证。 第 125 条 寄件人交寄各类挂号邮件时,由邮局给予执据。 寄件人同时交寄大宗各类挂号邮件五件者,应填写大宗挂号邮件执据存根联单一式二份,交邮局查点,签章并加盖邮戳后,退还一份,作为执据。 注明“投交收件人亲收”之国际挂号函件,其执据应加盖戳记标明。 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邮件应将其金额在执据上注明。 第 126 条 寄件人于交寄各类挂号邮件时或交寄后,均得向原寄局缴验原执据请给副执据。 原执据遗失、丧失或毁损,如未逾查询期限,得缮具申请书,列明邮件种类、交寄日期或邮件号码、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原执据遗失、丧失或毁损原因等,提出身分证件,申请查明发给副执据。寄件人若为机关团体、公司行号者,申请书上应加盖印信及其负责人印章。 副执据每张按照挂号资费付费,以邮票贴于其上,用邮戳盖销之。 交寄邮件执据或副执据遗失被他人冒用而致损失时,邮局不负责任。 第 127 条 寄件人投入信箱信筒之函件,虽所贴邮票足敷挂号处理邮资,仍不得主张特别处理之权利。 第 128 条 寄件人交寄各类挂号邮件时,得依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回执费,填附邮局制备之回执,请收件人签章退还,作为邮件收到之凭据。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八栏各国之非保价包裹,不得索取回执。 收件回执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签章退回。如由投递局在回执上注明业经妥投者,视同收件人所具之回执。 交寄时回执重量应与邮件重量合并计算。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16899-16910 页) 第 129 条 左列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质或其封装可能伤害邮务人员或污损邮件及邮政设备者。 二作为封口用之金属扣钮有锋利之边缘,妨害邮件之处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及其他危险物品。但立案机构以特殊方法封装寄之易坏生物学物料,不认为危险品。 四活生动物。但蜜蜂、蚕、水蛭、由立案机构互寄之寄生虫及为消除害虫之虫类、寄往日本之包裹内装不夹泥土之无害活红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纳清关税之物品。 七、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经主管机关开发运输凭照或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并作保价或报值包裹在国内互寄,或作保价包裹寄往国外供医药或科学之用,经寄达国准许者,不在此限。 八属于淫邪有伤风化之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件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九寄达国不许输入或流通之物品。 一○政府禁止出版、发售及制造之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一一及与有关之广告传单。但经政府特许发行或未经特许发行而系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按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作为诉讼证据之用者,不在此限。 一二其他依法令禁寄之物品。 海关禁止或限制报运及进口之物品,依其禁止或限制。 第 130 条 禁寄物品在邮政机关收寄后发现者,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在原寄局发现者,退还寄件人;在递送途中发现者,依其性质或销毁或予以重装交寄件人或收件人。 重装费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负担。 二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款之物品,就地销毁。 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物品,退还寄件人。其由外国寄来者,退回原寄局。 四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交主管机关处理。 五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项之物品,送交海关处理或退还寄件人。 第 131 条 邮政机关收寄国内外邮件时,如疑其装有应纳税物品者,得交由海关拆验之;交寄或投递之信函内,如疑其装有禁寄物品或钱币或夹寄他人邮件者,得请寄件人或收件人当面拆验,如不允拆验,不予收寄或投递。拆验时,不查阅信函内容。 第 132 条 寄往国外邮件,如依寄达国法令须履行一定手续者,应由寄件人或收件人办理。如依寄达国海关规定或其他法令扣押、没入或其他处分,或因检验延误者,应由寄件人自行负责。 第 133 条 因邮件内装有禁寄物品,或因不照交寄规定,致使其他邮件受损害者,邮政机关于所负责任范围内,向寄件人如数追偿。必要时,并得向寄件人提起诉讼。 邮件虽经邮政机关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项责任。 第 134 条 印花税票及已盖销或未盖销之邮票应作信函或包裹交寄。应纳税之物品,须作小包或包裹交寄。但印刷物不在此限。 寄国外附表 (一) 第五栏所列国家之信函内得装寄应纳税物品。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0 页) 第 135 条 邮寄纸币、硬币、金银条块、金银器具、宝石珍饰等贵重物品,以法令许可者为限。寄国内者,法定纸币装入报值信函或保价信函内,其他贵重物品装入保价信函、报值包裹或保价包裹内;寄国外者,装入挂号信函、保价信函或保价包裹内。但寄往附表 (一) 第 (十) 栏所列国家之挂号信函内不得装寄贵重物品。 贵重物品装入保价信函交寄者,除纸币外,应装入箱匣内。 不依前二项规定交寄者,邮政机关不予收寄。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0 页) 第 136 条 不依前条规定交寄法定纸币,除由国外寄来者,依照万国邮政公约及协定规定办理外,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装寄法定纸币未经挂号者,补收挂号费、报值费及欠资手续费;已挂号者,补收报值费及欠资手续费。装入信函以外之函件者,并补足信函欠资。装寄法定纸币金额超过装寄法定纸币报值信函每件报值最高限额者,应补收之报值费改收保价费。 二装寄法定纸币金额低于报值费最低额者,应补收之报值费按所装纸币金额收取报值费:装寄法定纸币金额高于每件保价最高限额者,按保价最高额计算欠资。 不依前条规定交寄法定纸币以外贵重物品者,由寄达局按其实价所应付之保价费及挂号费计算欠资。如相关邮件已挂号者,挂号费不计。 前项实价以寄达局当地价格为准。 第 137 条 邮件交寄时,应依种类付足资费。其费率依相关资费表之规定。但大宗交寄之邮件,寄件人已按邮局规定书写邮递区号并分区捆扎者得予优待,其优待标准由交通部邮政总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 前项优待标准,行政院于必要时得授权交通部核定。 邮件资费之交付,以邮票贴于邮件或指定之单式上表示之。 前项邮票得以邮资符志或邮资已付戳记代替之。 第 138 条 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均得贴用于各类邮件之上作为交付资费之表示。 欠资邮票限由邮局贴用于欠资邮件上。 第 139 条 为纪念或宣扬具有重大意义之事项得发行纪念邮票,由邮政总局拟议,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 政府机关或全国性团体建议发行纪念邮票,应列举事实与理由,检同图片资料,于预定发行日期六个月前向邮政总局提出。 第 140 条 邮票印有某邮区名称者,限用于该邮区。 第 141 条 购买邮票或各类出售品,而请求发给购票证明者,应即时申请,事后不予证明。 邮票、明信片、特制邮简、特制信封等出售品,一经售出,不得请求退还。但因交寄邮件需要,得以所购邮票向邮局换取不同面值之等值邮票贴用。 第 142 条 邮票应固贴于邮件正面指定地位,直式封套为上端左角,横式封套为上端右角。封面光滑如塑胶制封套,黏贴之邮票容易脱落者,视为不能固贴。 邮件另用签条书写地址者,邮票得贴于签条上。国内包裹或代收货价邮件资费应以邮票贴于联单上。 自印或盖用“邮资已付”戳记以证明资费已付者,除预存邮资逐月结算缴纳者外,其邮票或邮资符志应贴于或印于特备之三联单查证联上。 第 143 条 邮件上之邮票,应逐一分开端正匀贴,不得彼此掩盖。其被掩盖之邮票,失其效力。 第 144 条 邮件所贴邮票,有剪割、拼集、涂刮、涂抹胶浆或用过经洗刷者,均应扣留,不为递送,并依法诉追。 第 145 条 由明信片、特制邮简或特制信封上剪下之邮资符志,失其效力,如黏贴于邮件上,视为未付资费。 第 146 条 凡将邮票所用图案,无论依原图尺寸,放大或缩小及有无面值数字与“邮票”字样,印于信封、明信片及各类邮件封套上或印成小张贴于信封、明信片及各类邮件封套上交寄者,邮政机关不予收寄,其投入信箱信筒者,应退还寄件人。邮件上有易被误认为邮票或邮资符志之图案、花纹符志者亦同。 非邮政书报刊物上仿印邮票所用图案,应将图案上面值数字加印黑短线二道或在图案上加印黑半圆形弧线,或照原票图案放或缩小一倍以上。 第 147 条 邮政机关发行之邮简,用整张纸幅折叠而成,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供书写通信之用者,为特制邮简。交寄时必须各边妥封。 特制邮简之售价,依其邮资符志表示之面值,如作为特别处理函件交寄者,应按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资费。 邮简由航空运递者,为航空邮简。 第 148 条 邮政机关发行之邮简,分国内邮简及国际航空邮简二种;其封面所印邮资符志之面值,依国内及国际函件资费表规定分别订定。如作挂号寄递者,应加付挂号费。 国际航空邮简夹装任何附件时,即予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发水陆路运递。但寄件人补足航空信函混合资费者,得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作航空信函寄递。 国内邮简夹寄任何附件时,应划去“邮简”字样,改作信函寄递。 第 149 条 经向邮政总局申准,依规定之纸张及规格,印制无邮资符志之邮简者,应于背面指定地位注明许可号码,供自用或出售。 前项邮简交寄时,应付足邮简资费;其有夹装附件者,准用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150 条 邮政机关发行之信封,其封面附邮资符志,专作特殊用途者,为特制信封,其售价应依邮资符志表示之面值及该信封本身印制之成本定之。 前项特制信封如改作较邮资符志面值为高之函件交寄时,应按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照应补足之差额资费加贴邮票。 第 151 条 邮政机关发行印有邮资符志之邮政明信片,其售价依其邮资符志表示之面值。如改作特别处理函件交寄者,应按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资费。 邮政明信片分国内及国外二种,国内横式明信片得补足邮资差额,作国外明信片用。印有某邮区名称者,限用于该邮区。 第 152 条 经指定之邮局,得用“邮资已付”戳记证明资费已付。 国内函件种类相同每次交寄一百件以上,得向所在地邮局申请经主管邮政局核准发给许可证,由寄件人于封套上依照邮局规定位置及格式自行加印“邮资已付”戳记之符志,向指定之邮局交寄。非向指定邮局交寄者,应贴足邮票,其未贴足邮票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依欠资邮件处理。 国际新闻纸及杂志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153 条 寄件人自印“邮资已付”戳记者,应以相当于一个月交寄邮件所需邮资之金额预存邮局,逐月结算邮资并于次月十日以前付清。但于申请许可登记时声明交寄时当场交付邮资者,或快捷邮件及包裹之订约户取具保证者,得经邮局同意免交预存金。 前项预存金,依邮资之增减随时调整,于撤销登记邮资付清时发还之。 第 154 条 国内各类函件如同时交寄二十件以上,其种类及资费均属相同者,得在指定之邮局依规定交付资费,由邮局逐件加盖“邮资已付”戳记,为交付资费之证明。但快捷邮件及包裹订约户之寄件人,得免受交寄件数之限制。 国际平常函件,得比照前项规定在指定邮局交寄。 第 155 条 寄递邮件得以邮资机印出之符志代替邮票,证明邮资已付。 使用邮资机应填具申请书向邮局申请核发使用邮资机登记证。 第 156 条 邮资机符志必须印在邮件封面或印在空白邮资券黏贴于邮件封面上,不得以任何方式扺作现金使用。如同时交寄种类及资费均属相同之函件在二十件以上者,得将邮资总数量汇印邮资券,交由邮局收寄窗口贴在大宗函件汇计邮资单查证联,另由邮局在相关函件上加盖“邮资已付”戳记。邮资机印出之符志一经使用,其邮资数额视为盖销之邮票,邮局不予退还。 第 157 条 使用邮资机之邮件应向指定之邮局窗口交寄。其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作欠资邮件处理。 第 158 条 邮资机如有非法使用,致邮局受有损害,应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第 159 条 邮件按其所付资费,分别由水陆路、航空路线运递之。 邮局为加速邮递,于必要时,得将水陆路邮件,改由航空运递。 航空邮件收寄后,已逾封发时间或航空器临时发生故障,邮局得改由其他较为迅速之邮路递送,所付航空资费不予退还。 第 160 条 邮件投递区域分为按址投递地区及不按址投递地区均由各邮政管理局核定,刊载于邮递便览内。 第 161 条 设在二层楼以上之住宅、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事务所等,应在地面第一层楼出入口处设置邮件收发处或受信箱。 二层楼以上建筑物设置邮件收发处者,其邮件得交收发收领负责转交。 二层楼以上建筑物仅设置受信箱者,其平常邮件均投入受信箱,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如收件人设有对讲机或电铃时,应请收件人下楼依按址投递方式领取或补付欠资,余均依招领规定办理。 第 162 条 报值包裹、保价邮件、代收货价邮件于寄到时,邮政机关通知收件人前来亲领或委讬他人代领。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总重量超过五公斤者,亦得通知收件人到邮局领取。 前项邮件应纳货价、关税或其他费用者,俟纳清后,始行递交。 第 163 条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员之邮件,得向其所属之机关或公司递交之。 第 164 条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国或外国军舰之邮件,向该舰舰长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递交之。但外国军舰之邮件,未经指定收件地址者,依其领事之请求办理。 第 165 条 邮件遇收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其继承人或指定之代收人投递。但以邮政机关所得知者为限,并得请提供相当保证或证明。 一收件人已死亡者。 二收件人为工厂、矿场、公司、行号等机构已停闭者。 三收件人为机关、学校、团体、已裁并或解散者。 四收件人离开住址不能改寄者。 前项第四款情形并得向收件人同居家属或户长投递。但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及投交收件人本人亲收之国际挂号函件,不在此列。 第 166 条 邮件书交机关、学校、团体、工厂、矿场、公司及行号等内之执事人、居住人或寄由其转交者,均以其机构为其收件地址。 前项机构之分支机构与总机构设在同一处所时,其邮件得交与总机构。 以其机构为收件地址者,邮件得交与机构内之接收邮件人员或处所。如接收邮件人员拒收各类挂号邮件时,通知收件人到邮局领取。 第 167 条 邮件之收件人遇有二人以上同一姓名、地址或同一姓名而同时要求领取者,邮政机关得加以审择,决定投交其中之一人。如无法审择,得征求各该关系人之同意,当场开拆决定之,邮件经开拆后,如仍不能确定者,应由会同开拆之关系人在封口加盖骑缝章后,将邮件退还原寄件人。 第 168 条 邮件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欠详或有错误者,得查明投递之。 第 169 条 寄交他人代收之邮件,得依收件人之请求,迳交本人。 本人或代收人到邮政机关领取邮件,除收件人本人已另有请求外,邮件得递交先到之一人,必要时,并得请其为相当之保证或证明。 前二项所称之代收人系指邮件上所书明之代收转交人。 第 170 条 各类挂号邮件应由收件人、代收人、继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属盖章收领。附有回执者,并应在回执上盖章。 收件人未携带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者,除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外,得签署全名收领,必要时,得抄录其身分证明文件名称及字号。收件人持用外国护照者,得以签名收领。必要时,抄录其护照字号及签发国名及机构名称。 经按址投递而无法投交或依规定迳予招领之各类挂号邮件,经通知招领后,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左列规定到指定之邮政机关领取之: 一收件人亲自领取者,应交回招领邮件通知单,出示国民身分证或邮政机关认可之身分证件并加盖印章。如未携带印章者,除报值及保价邮件外,得签署全名代替盖章。 二收件人委讬代人代领报值及保价邮件以外之挂号邮件者,应交验招领邮件通知单、收件人委讬书或印章,由代领人出示其国民身分证签名或盖章领取。 三收件人委讬他人代领报值及保价邮件者,应交验招领邮件通知单、收件人委讬书,并由代领人出示其国民身分证及加盖代领人印章领取。 四投交收件人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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