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涛、黄翊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5 
【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文涛;黄翊轩;聂丽娟 
【当事人】于文涛黄翊轩聂丽娟 
【当事人-个人】于文涛黄翊轩聂丽娟 
【代理律师/律所】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聚强 
【代理律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文涛;聂丽娟 
【被告】黄翊轩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和“原、被告在程某的撮合下”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翟某硕为于文涛购置石家庄自然康城23-某某某号房产向国税局缴纳相关税费。该税费分三笔缴纳,具体缴纳情况为:1.印花税及契税共计138403.35;2.缴纳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共计36953.38元;3.缴纳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共计352389.21元。其中第二笔税款的资金来源于当日聂丽娟向翟某硕转款的40000元;其余税款的资金来源于黄翊轩向翟某硕转账两笔款项合计50万元。还查明,2020年6月1日,黄翊轩以张某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向案外人玉某梅借款150万元,黄翊轩与张某向玉某梅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石家庄自然康城23-某某某号房产,当日,玉某梅将150万元转至黄翊轩账户。后黄翊轩分别将100万元转给聂丽娟和50万元转给翟某硕。本案中,
黄翊轩称该150万元是为于文涛购买上述房产所借,借款用途仅是一个由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翊轩主张于文涛向其借款,提交了黄翊轩向第三人聂丽娟及案外人翟某硕账户转款的明细予以证明,虽非于文涛本人收取了案涉款项,但聂丽娟及翟某硕收到的案涉款项系于文涛购买石家庄自然康城23-某某某号房产的部分房款及相关过户费用。二审中,于文涛提交了其与聂丽娟之间的石家庄市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证明了于文涛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于文涛上诉主张是在案外人程某的指示下签署购房协议,除了程某的证言之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案涉款项并非黄翊轩的自有资金,是向案外人借款而来,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
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的借款系转贷行为,应属无效。据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于文涛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要借款之日,向黄翊轩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翊轩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文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翊轩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12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于文涛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黄翊轩预交,由于文涛向黄翊轩交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于文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白浩
【更新时间】2022-09-23 03:59:27 
于文涛、黄翊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民终30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翊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聂丽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文涛与被上诉人黄翊轩及第三人聂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文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翊轩对上诉人于文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且存在严重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仅体现黄翊轩向聂丽娟转款100万元、向办理房产手续的翟某硕转款50万元,合计150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焦点应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于文涛与黄翊轩之间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等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认定于文涛向黄翊轩借款150万元事实,存
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黄翊轩向第三人转款100万元,在第三人聂丽娟未出庭且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于文涛否认存在借贷关系、黄翊轩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黄翊轩提交的向第三人转账流水,判决将100万元视为于文涛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撑,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也必然存在错误。其次,关于黄翊轩向办理房产手续的翟某硕转款50万元,翟某硕虽出庭作证证明黄翊轩向其转账的50万元均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在于文涛明确对翟某硕身份提出质疑,并当庭要求其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转账记录或缴费凭证后,黄翊轩仍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款项与于文涛有关,一审判决将50万元视为于文涛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黄翊轩无法证明款项来源,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于文涛之间具有借贷凭证(没有借条)和借贷合意(借款期间无联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黄翊轩当庭陈述,将黄翊轩上述一系列不合理的行为合法化,并要求于文涛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黄翊轩都无法提供借款凭证和借款合意的证据,黄翊轩对不存在的事实更无法举证。黄翊轩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补充上诉理由:于文涛和黄翊轩之间无借贷关系,两人互相认识,都是程某的雇员。黄翊轩是在程某的指示下向第三人转款100万元,于文涛是在程某的指示下在购房
合同上签字。黄翊轩向翟某硕转款50万元,与于文涛无关。黄翊轩和翟某硕均未提供这50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缴费凭证,涉案房屋在买卖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