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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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5.12.29
【字 号】芜政〔2015〕110号
【施行日期】2015.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5〕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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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红枣的功效与作用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城市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包括车
行道、人行道)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发改(物价)、住建、规划、财政、国土、人防、交通、工商、税务、城管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成立机动车停车场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对停车场停车执法实施联合管理。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鼓励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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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公共停车场建设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原则,适应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的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弑是什么意思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酒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和增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六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政府安排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利用未供应前的储备土地,符合停车条件的,应当优先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告知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册、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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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告知内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告知;已建投入运行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停业、注销登记手续,并于15日内向社会公告、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