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明星代理
【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冰冰 
【当事人-公司】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朴艺丹朱晓燕徐兴军侯洁 
【代理律所】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鉴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龙尚泉公司未经李冰冰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龙尚泉服务”(号:×××)及抖音账号“蚂蚁哥”中使用了李冰冰的姓名及肖像照片,故山东龙尚泉公司的行为
构成对李冰冰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山东龙尚泉公司提供的与图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山东龙尚泉公司为宣传涉案商品使用李冰冰的肖像、姓名取得了李冰冰的授权同意,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山东龙尚泉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李冰冰有权要求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冰冰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肖像亦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鉴于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的姓名、肖像宣传该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照片的形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向李冰冰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山东龙尚泉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冰冰、上诉人山东龙尚泉公司分别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李冰冰负担2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0:31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1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红旗路交汇路东王庄社区14-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徐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冰冰与上诉人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尚泉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6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及上诉人山东龙尚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冰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山东龙尚泉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判令山东龙尚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山东龙尚泉公司全部侵权行为予以认定;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后,山东龙尚泉公司的销售商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畸低,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虽认定山东龙尚泉公司的行为系虚假代言,但未考虑此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一审判决不符合类案同判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