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雪明星楠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明星代理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的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显著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包括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的,
应当整体上就该商标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予以判定。同时,将商品的包装形状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即使该包装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亦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仍应考量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包装形状整体识别为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通过其图示可知,诉争商标整体呈现为“长方体”瓶体形状,具体由上方瓶盖为类似“钻石切割式的椭圆体”形状,及“方形”瓶身,和瓶颈部分标注有“”的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诉争商标整体上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容易将其认知为“化妆品、香水”商品的包装,而并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即使诉争商标含有“”图形,因该图形已为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而言,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仍为“”注册商标,而非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显著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香奈儿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诉争商标中所显示“瓶型”与其“”商标共同使用、宣传的证据,并非直接指向诉争商标本身,且只能证明香奈儿公司“”商标的知名情况。因此,香奈儿公司所
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使用、宣传,已经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与香奈儿公司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从而获得显著性。香奈儿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香奈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28:4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香奈儿公司。    2、申请号:27067168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6组):化妆品;香水。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2757号《关于第27067168号“图形”(立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补充提交了12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香奈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香奈儿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香奈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所具备的钻石切割式的瓶盖及方形瓶身与其他香水瓶型明显不同,具有显著特征,即使遮挡住“”标志,相关公众亦可以通过瓶型的某个显著局部特征进行识别;2、诉争商标经过长达8年的使用宣传,使得相关公众即使在遮挡“”标志的情况下仍能将诉争商标与香奈儿公司产生唯一对应关系,显然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增强了显著性,应当获准注册;3、诉争商标为立体商标,其申请注册具有特别意义。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香奈儿公司。
     2、申请号:27067168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6组):化妆品;香水。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2757号《关于第27067168号“图形”(立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补充提交了12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香奈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