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煜明王建霞苗国庆
【审理法官】翁煜明王建霞苗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喜;李保国;刘爱莲
【当事人】张文喜李保国刘爱莲
【当事人-个人】张文喜李保国刘爱莲
【代理律师/律所】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中科
【代理律所】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喜
【被告】李保国;刘爱莲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文喜所提出的刘爱莲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与张文喜无法律上的关系,张文喜借平板车给刘爱莲及李保国帮助刘爱莲搬运蔬菜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一般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明星代理综上,上诉人张文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张文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文喜所提出的刘爱莲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与张文喜无法律上的关系,张文喜借平板车给刘爱莲及李保国帮助刘爱莲搬运蔬菜的行为是好意施
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爱莲在张文喜处购买蔬菜后,在李保国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蔬菜过程中,刘爱莲从车上掉下摔伤,张文喜作为李保国的雇主,应当为刘爱莲所受到伤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张文喜称刘爱莲借用其平板车运送蔬菜,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印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爱莲在张文喜处购买蔬菜,刘爱莲与张文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文喜雇员李保国为刘爱莲送菜的行为并非好意施惠行为,其对刘爱莲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张文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文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张文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喜在鹤壁市××××区四季青农贸市场经营卖菜店铺,张文喜雇佣李保国为其送菜、卸菜。2019年6月20日,刘爱莲在张文喜处买菜后,由李保国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菜,在行驶至四季青农贸市场南门北50米处转弯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爱莲从车上跌落受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交管巡防大队就上述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爱莲于当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头外伤神经性反应;4.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促骨折愈合;2.休息半年,半年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如有颈腰背部不适随诊。刘爱莲支出医疗费25082.51元。 诉讼中,刘爱莲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月16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Z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莲乘坐电动三轮车在转弯时从车上跌落致T12、L1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20]临评字第Z-183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爱莲的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90天,其中前15天所需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所需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为本次事故受伤后180天。
刘爱莲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刘爱莲在河南金凯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2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为203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爱莲在张文喜经营的菜店买菜后,由张文喜的雇员李保国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为刘爱莲送菜,在拐弯时,乘坐该电动车的刘爱莲从车上跌落,造成刘爱莲受伤。事故发生时,李保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保国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文喜承担。张文喜、李保国辩称刘爱莲乘坐涉案电动三轮车未经李保国同意,不应承担责任,李保国作为电动三轮车司机驾车时未对车辆尽到检查义务,张文喜、李保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爱莲受伤存在故意的情形,故对张文喜、李保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爱莲称其乘坐电动三轮车经过李保国的同意,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系送菜车辆而非乘坐车辆有所认知,并对该车辆的安全性有所预见,且刘爱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李保国允许乘坐,刘爱莲乘坐涉案电动三轮车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刘爱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刘爱莲承担30%的责任,张文喜承担70%的
赔偿责任。 关于刘爱莲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25082.5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803.88元(34200.97元×20年×20%),予以支持;3.误工费12222元,结合鉴定意见,刘爱莲误工期限为180天,刘爱莲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036.67元,误工费为12220.02元(2036.67÷30天×180天),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3140元,结合刘爱莲伤情及鉴定意见,刘爱莲刘爱莲护理期限为受伤后90天,其中前15天所需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所需护理人数1人,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计算计算,护理费为13139.96元[45677元÷365天×(15天×2人+75天×1人)],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400元,结合刘爱莲护理及情况,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1400元,结合刘爱莲伤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刘爱莲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双方的过错,酌定支持7000元。 综上,刘爱莲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损失共计193546.37元,由张文喜赔偿135482.46元(193546.37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张文喜共赔偿刘爱莲142482.4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文喜自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爱莲各项损失共计142482.46元;二、驳回刘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890元,由刘爱莲负担2126元,张文喜负担47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文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爱莲对张文喜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爱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爱莲所受伤害是其个人行为导致,与张文喜及李保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文喜与刘爱莲蔬菜交易行为结束后,刘爱莲借用张文喜平板车,并请张文喜雇工李保国帮忙运输,该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受民法调整。
张文喜、李保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5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喜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莲、李保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文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爱莲对张文喜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爱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爱莲所受伤害是其个人行为导致,与张文喜及李保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文喜与刘爱莲蔬菜交易行为结束
后,刘爱莲借用张文喜平板车,并请张文喜雇工李保国帮忙运输,该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受民法调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爱莲辩称,刘爱莲在张文喜菜店买菜后,张文喜雇佣的李保国驾驶三轮车为刘爱莲送菜,拐弯时刘爱莲从车上跌落受伤。李保国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刘爱莲借用张文喜平板车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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