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煜明王建霞苗国庆
【审理法官】翁煜明王建霞苗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福海;原存周
【当事人】王建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福海原存周
【当事人-个人】王建周刘福海原存周
【当事人-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娜娜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张灵娟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王治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原广亮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娜娜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张灵娟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王治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原广亮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娜娜张灵娟王治中赵宏斌原广亮
明星代理【代理律所】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建周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福海;原存周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王建周未提交三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周所提出的其与刘福海、原存周是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一般代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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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建周所提出的其与刘福海、原存周是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雇佣合同即是平等主体签订的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务报酬。从本案证据来看,王建周从刘福海处分包砌墙工作,王建周组织工人施工,刘福海根据王建周等人完成砌砖的数量,向王建周支付款项,王建周向其工人发放报酬,王建周获得相应利润。即王建周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向刘福海交付劳务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王建周与刘福海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王建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建周所提出的误工期限认定错误,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未规定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还应根据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一审判决根据王建周伤情情况及相关案件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王建周的误工期限为75天,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建周所提出的泰宏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
理由。本案中,泰宏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鑫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王建周主张泰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王建周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判决王建周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表述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所承担责任比例时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建周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上诉人王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鹤壁汽车工程职业学院与泰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泰宏公司承建鹤壁汽车工程学院20某、23某、24某学生宿舍楼设计与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泰宏公司将所承包项目中的20某、24某学生宿舍楼主体结构及内部粉刷劳务工程交由刘福海施工,经原存周介绍刘福海又将20某楼的砌砖劳务分包给王建周施工。20
19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后王建周及其雇佣人员在涉案工地从事砌砖等相关劳务工作。2019年4月4日刘福海、原存周投资设立的金鑫市政公司成立后,金鑫市政公司与泰宏公司就20某、24某学生宿舍楼主体结构及内部粉刷劳务工程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周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为客观事实,但其所从事劳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应当予以明确区分。本案中,王建周从刘福海处分包涉案砌砖劳务工作,由王建周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完成的工作量从刘福海处获取劳务分包报酬,王建周对其雇佣人员独立进行劳务工资结算,并从中获取分包利润。王建周与刘福海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的表现形式虽为提供劳务,但不同与一般的雇佣关系,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刘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建周各项损失共计41298.36元;二、驳回王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王建周负
担2154元,刘福海负担915元;鉴定费2200元,由王建周负担1320元,刘福海负担8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建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建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建周受刘福海、原存周指挥、控制,其关系系雇佣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关系。一审判决理由部分确定王建周承担40%的责任,而在判决主文却判决王建周承担6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王建周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9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5天。泰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福海、原存周,具有明显过错,泰宏公司应与原存周、刘福海对王建周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建周提交证人谢某、常某、郑某书面证言,拟证明:谢某、常某、郑某等人只管砌砖,工地材料、食宿、保险由原存周提供,公司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40元,王建周与刘福海、原存周之间系雇佣关系。刘福海、原存周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巳经能够证明双方关系以及领取报酬的方式。泰宏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王建周未提交三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
认。泰宏公司、刘福海、原存周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上诉人王建周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建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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