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合同纠纷代理词(共3篇)
土地合同纠纷代理词今天在嘻嘻嘻,把大家召集在一起,主要是解决不不不的承包田地块混淆不清的土地纠纷问题。感谢大家的参与与支持,特别要感谢我县主管农业的马县长,司法局的好局长那你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广电局的有关同志,因为本次活动得到了认同与支持,更加感谢在座的每一位,能够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帮助普通百姓解决问题,我和他们一并真诚的表示谢意。那你法律服务所,受当事人郭永海的委托,参加此次纠纷的调解,下面把我的委托人在这件案件中事实情况及相关要求向大家作以表述。解交等三兄弟与我的委托人多年前同住一屯,并且是近-亲。1987年以后张氏三兄弟陆续从本居所地搬走,外出打工(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生产队解体),其三兄弟的承包田归到村里。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张氏三兄弟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都不在本地居住加之当时的税费较多,就口头协议转包给我的委托人,转包费不是很清楚。2001年全乡土地丈量时,乡村屯三级账目上均把张氏三兄弟的承包田扩在了我的委托人的名下,(因为当时由他在耕种)。2004年税费改革,(2015年10月全国土地详查,某测绘公
明星代理司GPS定位,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农民负担逐渐减轻。这以后张氏三兄弟开始向我的委托人索要转包费或土地经营权,一直未果。直至2015年4月,张氏三兄弟到了永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工作双方达成协议,确定了张氏三兄弟的承包田面积及地块,并且双方重新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乡、村有关部门签署了同意意见。这之后不久,全县统一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乡镇具体负责部门
是经管站,村里负责的是业务人员。2011年春种前,张氏三兄弟把他们的土地转包给本屯屯长李贵学,在哈哈哈按照《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的地块耕种时,产生了矛盾,原本是按照不不不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02》协议、及《土地转包合同》中体现该属于我的委托人的东岗道北的4亩地,却在张氏三兄弟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因此出现了一块地两家种的局面,无奈我的委托人把庙后的2.3亩地种上。按照相关法规及解交村出具的材料,哈哈哈派出所于2011年5月给于我的委托人行政拘留的处分。2012年6月中旬,已过大田播种期,我的委托人再也不想这样窝囊下去了,与我谈起了这件事情,我给他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让其去相关部门处理,不了了之,导致庙后的2.3亩地撂荒。马上又开始新一年的春种了,时不我待,恳请各位帮帮我的委托人,把该属于我的委托人的地块弄回来,把这块地的损失弥补回来,我的委托人没有其他要求——简言之:自
己的土地自己都种不消停,何谈和-谐、稳定?#2楼回目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代理词土地合同纠纷代理词| 2017-01-10 23:17尊敬的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一,本案中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否就应当必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被告认为,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的某些规定处理案件,不仅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而且也违反了活跃农村经济鼓励土地承包流转的国家政策。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指的是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事项时,法律规定必
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委会议的多数通过。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均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然而,问题又同时出现在最高法院1999年《规定(试行)》的第2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第二款又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
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下对第二款称之为“但书”)。至此,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产生了变数,也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无效,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的,仍然得以维持效力。问题的进一步产生,是2002年8月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未采纳最高法院《规定(试行)》中的“但书”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大量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村民会议难以召集,村民会议的记录不规范,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等等情况,许多农民对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根本无法举证,有的当事人对土地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如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了矛盾的激化,被告认为,最高法院在2015年发布决定废止了规定(试行)等一批2015年以前的司法解释,
废止的理由是已经由物权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问题是新的司法解释和以前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当然是以新的规定为准,如果新的解释对有些事项未作规定,而以前的解释却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参照适用以前的规定处理案件反而更有针对性,更
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一般的观点都认为,民-主议定原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发包违反该原则的,相应的承包合同视为无效。最高法院的《规定(试行)》第2条和第25条第1款也是持这种态度。然而,仔细地来考察三部涉农法律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在三部涉农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讲民-主议定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可以视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构成裁判规范的,才能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依据。所谓裁判规范,指的是法律条文直接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评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条文进行权利义务裁判的规范形式。我们平时所说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就是裁判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又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的直接、明确禁止性规范形式。而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规范形式。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这一条文,我们并不能直接演绎出、也难以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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