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3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李英;曹常伟;曹长清;曹长永;迟宝江;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李英曹常伟曹长清曹长永迟宝江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英曹常伟曹长清曹长永迟宝江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可新
【代理律所】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
【被告】李英;曹常伟;曹长清;曹长永;迟宝江;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李英等四被上诉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及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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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李英等四被上诉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及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李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李英年事已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生活来源,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不能等同于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杨志刚妻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58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35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某某中远大厦某某。
负责人:杨志刚,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3。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西市区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迟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子村d法定代表人:姜传宝。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营口市站某某东风路某某d负责人:隋金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某某d负责人:王永丽,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曹常伟、曹长清、曹长永,原审被告迟宝江、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
辽08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判例看,一级别伤残3000-500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合理范围是在30000-50000元之间,一审法院裁判赔偿金7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裁判向死者妻子李英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本案死者曹某某1的妻子为李英,他们育幼三位子女,其中一名曹长永为伤残人士,但另外两位子女曹长伟、曹长清为正常的成年子女,对李英具有扶养义务应支付生活上的扶养费,即李英在生活上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所以李英并不符合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虽然年岁已大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其他子女给予抚养费的生活来源,所以一审法院裁判向李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适用错误。
李英、曹常伟、曹长清、曹长永辩称,一审按照7万元精神抚慰金判决于法有据,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李英的扶养份额提出异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与儿女间有赡养的义务,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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