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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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普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刘国胜,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婉,*,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4-9-2)。
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常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大连市金州区××路××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前李健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大连市金普新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于2021
年3月份开始分居,该笔录明确记载着被上诉人常婉的居住地为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6-1号1-2-2(常婉个人名下的房产所在地)。而被上诉人常婉的户籍所在地是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因此,实际情况是双方自2021年3月份分居以后都已不在原户籍地居住,也都不在沈阳市浑南区(4-9-2)的房屋居住。显然被上诉人常婉在本次管辖异议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所证明的其住所地是沈阳市浑南区(4-9-2)是错误的,这也与2021年7月27日庭审中其所自认的住址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该居住证明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常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
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离婚管辖书 记 员 刘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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