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件裁定
离婚管辖【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辖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兴中孟英宋其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覃小帆;金玉 
【当事人】覃小帆金玉 
【当事人-个人】覃小帆金玉 
【代理律师/律所】许欣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欣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欣 
【代理律所】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小帆 
【被告】金玉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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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管辖规定原则上是单独针对不动产权属争议,一般是指物权纠纷、合同纠纷等。而本案属婚姻家庭类纠纷,该类纠纷管辖通常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覃小帆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覃小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23:41:42 
【二审上诉人诉称】覃小帆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
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21)桂0105民初890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请之内容系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且其中被上诉人所涉及不动产有四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有三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有一处位于邕宁区,但并无任何一处系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动产所权归属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较多处不动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覃小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覃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件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辖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小帆因与被上诉人金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8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覃小帆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21)桂0105民初890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请之内容系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且其中被上诉人所涉及不动产有四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有三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有一处位于邕宁区,但并无任何一处系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动产所权归属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较多处不动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管辖规定原则上是单独针对不动产权属争议,一般是指物权纠纷、合同纠纷等。而本案属婚姻家庭类纠纷,该类纠纷管辖通常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覃小帆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覃小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唐兴中
审判员 孟 英
审判员 宋其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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