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万红、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万红;安徽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许万红安徽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许万红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许万红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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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据此,公告是征收土地的法定送达形式。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7日依法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应于法定期限内(2018年7月23日前)提出复议申请,时至2019年9月22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公告行为,而是从信息公开答复中获知公告内容,其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超过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故,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3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征地批复》,批准芜湖李萌萌
市政府在该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焦湾村,三山街道三山村、上游村,龙湖街道螃蟹矶村,峨桥镇峨桥村用地范围内,转用并征收集体农用地5.1329公顷(其中耕地4.9219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4677公顷,未利用地0.0103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0.6109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18年7月5日,芜湖市政府作出芜政秘(2018)146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18号),将《征地批复》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芜国土(2018)220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第18号),将被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征地补偿、青苗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等内容进行了公告。2018年7月7日,上述两个公告在被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2019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9年11月14日,在履行法定审理程序后,被告作出皖行复(2018)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证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芜湖市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涉案公告届满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公告期满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信息公开的答复才得知原告房屋在《征地批复》范围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征地批复》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否定其于征地公告期满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征地批复》行为。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万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万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前从未见到过与本次征收有关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公告"张贴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因未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时间等信息在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由此判断被上诉人履行了公告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因此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并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根据《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并未张贴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更未告知过上诉人应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上诉人是通过向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才得知涉案房屋存在征收行为并在知道该征地批复内容后在第一时间对该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没有超过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从未见到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文件被上诉人提交
的证据首先无法证明其是在法定的期限内张贴的上述文件其次无法证明上述文件存在连续张贴的情形。上诉人是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的本次征收土地批复等信息并在得知该征地批复信息后第一时间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上述事实情况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