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杰等与贾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杰;贾宇龙;吕鹏 
【当事人】焦杰贾宇龙吕鹏 
【当事人-个人】焦杰贾宇龙吕鹏 
【代理律师/律所】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邵博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李晓波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邵博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李晓波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峪崎邵博琦李晓波李萌萌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杰 
【被告】贾宇龙;吕鹏 
【本院观点】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焦杰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焦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焦杰、吕鹏和贾宇龙的沟通录音中,焦杰明确表述“你的债权是我跟老吕欠你的,这我认……”、“这371万是我们俩欠你的”等,焦杰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上述内容可以体现出焦杰同意作为债务人与吕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焦杰多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焦杰、吕鹏与贾宇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焦杰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杰二审中提供的债务分担协议书等证据,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债权人贾宇龙的关系,故不能对抗债权
人贾宇龙,本院难以据此免除焦杰对涉案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焦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焦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27:16 
焦杰等与贾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萌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杰因与被上诉人贾宇龙、原审被告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焦杰不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宇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焦杰与贾宇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贾宇龙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吕鹏,吕鹏向
贾宇龙借款411万元,该款项实际用途为归还焦杰母亲马某借款。吕鹏、焦杰及案外人沈某、王某曾于2016年9月共同向张雷出借1112万元,其中吕鹏借371万元,但因其没有资金,焦杰及马某替吕鹏垫付了这笔款项,该事实可经马某银行账号对账单及贾宇龙一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证实。2016年9月8日,马某向吕鹏转账560万元,2016年9月9日,马某向吕鹏转账30万元,共计590万元,其中包括吕鹏向马某所借的371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出借给张雷及吕鹏的其他资金周转。后因张雷无法还上欠焦杰、吕鹏的债务,吕鹏亦没有足够的资金归还马某,迫于无奈,吕鹏于2017年5月18日向贾宇龙借款411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马某出借的借款。此后吕鹏亦向马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该事实同样可见于贾宇龙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焦杰完全是基于与吕鹏的多年好友关系,于录音中多次提到“帮忙”,帮吕鹏的忙。并且由于吕鹏资金困难,焦杰亦考虑张雷这笔借款自己也出借了部分款项,基于个人利益的考量及张雷先前能够付息这一因素,指望张雷能够偿还本息,暂时为吕鹏垫付了7个月的利息。但所垫付的利息并不应视为焦杰的还款行为,该部分利息属于焦杰与吕鹏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支持贾宇龙诉请的前提下,径行认定焦杰与贾宇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属错误,基于此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宇龙辩称,不同意焦杰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为贾宇龙,
借款人是焦杰和吕鹏,虽然借款合同只有吕鹏签字,但是从最开始的磋商借款到还款,到最后无法还款,协商过程中焦杰屡次确认与吕鹏共同欠款和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焦杰和吕鹏系共同借款。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焦杰也先后七次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贾宇龙爱人账户还款。综上,焦杰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吕鹏辩称,不同意焦杰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是吕鹏和焦杰一起与贾宇龙协商,由吕鹏出面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为都是朋友,当时没纠结谁签字的问题。
原告诉称     贾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鹏、焦杰偿还借款本金371万元及利息(以37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以389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宇龙提交2017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上载:第一条合同双方借款人(以下称甲方)姓名:吕鹏出借人(以下称乙方)姓名:贾宇龙。第三条借款金额、期限与利息一、乙方同意出借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壹万元整(4110000)。二、本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
时,一次性将本金偿还给乙方。三、本项借款利率为每月1%,每月利息人民币41100元整。每月18日付息。第四条本息资金的往来一、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与偿还本金的方式。双方本息资金往来的账户为:1.甲方账户(空);2.乙方账户:李某(账户信息略)。二、合同双方均同意:除另有书面约定以外,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同时,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第八条违约责任与合同的提前终止一、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就此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二、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如期支付利息、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开始,除正常计算利息以外,须按应偿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三、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借款:1.累计两个月未按合同该约定如期付息;2.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贷款;3.甲方因无论任何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违反合同其他任何约定,经乙方书面提示,超过10日尚未改正。贾宇龙和吕鹏分别签名并按捺手印。吕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焦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中出借人是贾宇龙,借款是吕鹏,其不是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