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军、王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8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明军;王淇 
【当事人】刘明军王淇 
【当事人-个人】刘明军王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明军 
被告王文杰王淇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淇与刘明军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淇与刘明军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款。刘明军无证据证明其为王淇书写借条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所为,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王淇提交收到条、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从而证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刘明军辩称款项是王淇经刘明军手投入其他公司,刘明军书写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5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淇与被告刘明军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淇与案外人庄晓英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被告刘明军将原告王淇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4232)、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9543)、华夏银行信用卡(尾号:4995)借走使用,其中,
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4232)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被告共循环透支该张信用卡金额47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该张信用卡收回,并于2019年4月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3346)共还款47000元,将该张信用卡偿还完毕。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9543)借走使用,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被告共循环透支该张信用卡金额7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该张信用卡收回,并于2019年4月6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还款6999.15元,将该张信用卡偿还完毕。华夏银行信用卡(尾号:4995)借走使用,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被告共循环透支该张信用卡金额46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该张信用卡收回,并于2019年4月26日、5月26日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3346)共还款55861元,将该张信用卡偿还完毕。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原告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2320)借走使用,当日,被告先用支付宝向该信用卡账户内还款7000元,后透支27000元,相互折抵后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2018年11月8日案外人王文杰向其妻子庄晓英转款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刘明军向其偿还10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充后,双方协商该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即已偿还完毕。2018年12月,被告刘明军分别为原告王淇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淇现金5万元,借款人:刘明军,2018.10.2
9、收到条今收到王淇现金5万元,收到人:刘明军,2018.10.29”、“借条今借到王淇现金5万元,借款人:刘明军,2018.11.22、收到条今收到王淇现金5万元,收到人:刘明军,2018.11.22”。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申请保全费用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交借条、收到条、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一宗,拟证明案涉款项100000元系被告刘明军通过刷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交付,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且通过被告刘明军与原告在2018年12月25日的语音通话的内容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原告向被告刘明军交付100000元的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刘明军辩称,借走、刷、还原告信用卡的情况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均属实,但该10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在深圳市汉唐风韵艺术品有限公司进行的投资理财款项,并非借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
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刘明军辩称案涉款项系代原告进行的投资理财款项,并提交加盖深圳市汉唐风韵艺术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账户明细,对此,原告称被告曾于2018年9月16日向其索要其家属庄晓英的身份信息属实,但并不知作何用处,且该账户明细中的“庄晓英”并非其本人签字,被告刘明军述称“庄晓英”系其家属蒋文霞代签。再者,庭审中被告刘明军述称深圳市汉唐风韵艺术品有限公司曾向庄晓英账户内返利10000元,但又自认该10000元已抵充了其刷原告浦发信用卡20000元的借款,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后,被告刘明军向原告王淇出具借条、收到条,被告对该借条、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案涉借款已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借条、收到条中的被告的名字均系被告本人手写并在金额、姓名处按手印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对借条、收到条的内容是明知的,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刘明军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刘明军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刘明军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明军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刘明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淇诉讼保全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明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明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明军、王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8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勤,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明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淇与被告刘明军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淇与案外人庄晓英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被告刘明军将原告王淇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4232)、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9543)、华夏银行信用卡(尾号:4995)借走使用,其中,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4232)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被告共循环透支该张信用卡金额47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该张信用卡收回,并于2019年4月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3346)共还款47000元,将该张信用卡偿还完毕。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9543)借走使用,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被告共循环透支该张信用卡金额7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该张信用卡收回,并于2019年4月6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还款6999.15元,将该张信用卡偿还完毕。华夏银行信用卡(尾号:4995)借走使用,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被告共循环透支该张信用卡金额46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该张信用卡收回,并于2019年4月26日、5月26日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3346)共还款55861元,将该张信用卡偿还完毕。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原告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2320)借走使用,当日,被告先用支付宝向该信用卡账户内还款7000元,后透支27000元,相互折抵后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2018年11月8日案外人王文杰向其妻子庄晓英转
款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刘明军向其偿还10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充后,双方协商该浦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即已偿还完毕。2018年12月,被告刘明军分别为原告王淇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淇现金5万元,借款人:刘明军,2018.10.29、收到条今收到王淇现金5万元,收到人:刘明军,2018.10.29”、“借条今借到王淇现金5万元,借款人:刘明军,2018.11.22、收到条今收到王淇现金5万元,收到人:刘明军,2018.11.22”。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申请保全费用1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