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扶持和规范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实行统一的制度,依法统一登记、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三条 企业经营范围是指企业依法从事的经济活动内容的集合和限定,是企业注册登记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予以登记。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分为主营业务范围和辅助经营业务范围两个部分。
第六条 主营业务范围是指企业主要从事的经济活动内容,应当突出企业的主营业务特征。
第七条 辅助经营业务范围是指企业从事的与主营业务相关并兼营的经济活动内容。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第八条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明确详细、科学合理,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
第九条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分为一般登记和特殊登记两种形式。
第十条 企业依法改变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章 一般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一般登记范围包括主营业务范围和辅助经营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一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明;
(五)企业设址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经济性质和经营特点,合理确定主营业务范围,并列明业务范围内的具体项目。
第十四条 辅助经营业务范围应当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明确禁止的经营活动,即不得从事的经济活动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范围禁止性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突出经济活动的行业特点,便于实施行业监管。
第十八条 一般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事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可在办理一般登记时申请纳入辅助经营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变更或者增加辅助经营业务范围的,应当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章 特殊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涉及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特殊登记。
第二十二条 特殊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主营业务范围和辅助经营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特殊登记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
(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许可证;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明;
(六)企业设址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特殊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标注所属的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殊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殊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当根据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的要求,明确具体项目和限定范围。
第二十七条 特殊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报送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从事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经营活动的需要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办理变更登记的合法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的监督管理,提高登记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便于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信息的查询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办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济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已经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