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袁建国 任长申
  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
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
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④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
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明确规定上述八种诉讼类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项或几项由加害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个层次是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在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承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的“充分说明”是指对当事人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
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做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自认的撤回。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
不得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推翻自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撤回自认。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5、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特殊情况。
  身份关系的争议,如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争议不适用自认规则。这类案件涉及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适用自认规则可能发生有悖伦理价值和违反人权的后果。对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也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⑤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的要求。
  《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对鉴定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一性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