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解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
第⼋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有关⾃认的规定。
⾃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同志们,我这个解读是为我⾃⼰写的,如果有读者,也是为你们写的,写着写着,就要跑偏了。有⼈说看赵⽼师相声版解读,⾮常喜欢这个定位,⼲脆就叫相声⽇记版解读。也有⼈说我就是抄⼀下最⾼法院的理解与适⽤,也不否定,我很早就说过律师看书就看最⾼法院的书。不过,我做过⽼师,最讨厌照本宣科,也是律师,追求的是实战,实战。所以,我的解读,还不完全是照抄最⾼院的书,但是,参考是必然的,因为要保证我的观点符合通说。昨晚看了⼀部⽼电影《楚门的世界》,还是把我震撼了,被⼈安排的幸福⼈⽣为什么幸福不起来?因为没有⾃我,当他意识到被安排后,拼命要摆脱安排的安逸,安排的妻⼦,⼈就是这个德性。但是,哪个⼈不是被外界安排呢?我们挣不脱的,挣脱了后⾯的世界⼜是什么呢?多半还是⼀个被安排的世界。循环思考之后,我们是挣脱还是不挣脱呢?⼤伙伴、⼩伙伴、中等伙伴们。不管挣不挣得脱,还是要挣⼀下。⼈⽣也需要多⼀点体验切换和⾓⾊切换以及外部世界的切换,也许⼈⽣更丰富和有意义,我有点希望按照这个思路⾛⼀⾛。⽽这个⽚⼦最让我震撼的是当周围⼈都说谎的时候,就是有⼈给你说真话,你都不会相信,⾜见⾔论没有⾃由,真相就出不来。算了,回到正题。回到这个疫情肆虐的现实中来,讨论第⼋条。
⾸先,第⼋条引⽤的不适⽤⾃认的事实是哪些呢?第九⼗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规定的⼈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有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的申请进⾏。
⽽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是这样的:
第六⼗四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内容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绕来绕去就是这么多,只能死记硬背了。但是总体上也有章可循,私权利的东西还是按照⾃认规则,⾮当事⼈之间私权私利的东西不适⽤⾃认规则。⾝份关系不能⾃认。恶意串通损害他⼈利益可能的⾃认当然也不能适⽤⾃认,还是我总结的,⾮当事⼈之间的私⼈利益问题。
第⼆款,⾃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这⼀款好理解,前⾯我都说了,⾃认确定的事实是推定事实,如果已经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认的不符,当然是证据事实优于推定事实。但是,我想问⼀问,如果已经查明的事实也是⾃认的事实,那么后⾯的⾃认与前⾯的不同,这该怎么解决呢?还是不确认吗?我认为这⾥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毕竟都是推定的事实,你不能认为早推定的事实优于晚推定的事实,那我还可以说后⾯的意思表⽰更接近真实。所以,还得综合考虑,本律师暂时没有答案。初步认为,看哪⼀次⾃认与证据关联度⾼就认哪次。各位意见呢?
另外,调解中⾃认的事实适不适⽤⾃认也要提⼀下。民事诉讼法解释⼀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均同意的除外’。我想这个规定还是很有道理的,⾄少有
利于当事⼈⽆顾虑的推动调解,毕竟调解和解是法院和当事⼈追求的最好解决纠纷的⽅式,不能借此⽤巧。
好了,今天就简单的解读到这⾥,任何规定都有例外,把例外记清楚了,就得分了。同学们,这也是考试技巧。最后借⽤楚门的世界⾥的那句名⾔:假如不能与你再见了,祝你早安、午安、晚安!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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