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控告或者被告明确提出集体诉讼,应附有合乎控告条件的适当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证据或者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引发的专利侵权行为诉讼,由生产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分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及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圈养动物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存有过失或者第三人存有过失分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犯罪行为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实行危险犯罪行为的人就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行为诉讼的举证责任存有特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约与否履行职责出现争议的,由应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分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辞退、免职、解雇、中止劳动合同、增加劳动报酬、排序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同意而出现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正数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晰则表示宣称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抗辩。但牵涉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诉讼的,代理人的宣称视作当事人的宣称。但未经特别许可的代理人对事实的宣称轻易引致宣称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到场但对其代理人的宣称不并作驳斥则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宣称。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须抗辩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出现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证实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率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更多证据,应提供更多原件或者原物。例如须要自己留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更多原件、原物绝无困难的,可以提供更多经人民法院录入有别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更多的证据就是在香港、澳门、地区构成的,应履行职责有关的证明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更多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出示收据,标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接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出审理案件须要的证据”,就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牵涉依职权新增当事人、终止诉讼、破灭诉讼、正视等与实体争议毫无关系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合乎以下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牵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应递交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列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必须调查搜集的证据的内容、须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原因及其必须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出申请予以获准的,应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抵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的次日起至三日内向立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接到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回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搜集的物证应就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更多原物绝无困难的,可以提供更多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更多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表明调查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挽回损失证据,严禁迟于抗辩期限期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展开证据挽回损失,可以建议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须要鉴别的事项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选定的期限内并无正当理由不明确提出鉴别提出申请或者不固定费用鉴别费用或者欲不提供更多有关材料,以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不予判定的,应对该事实分担抗辩无法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别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提出申请再次鉴别,明确提出证据证明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获准: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别程序轻微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判定无法做为证据采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
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存有证据不足以驳斥并提出申请再次鉴别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获准。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别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别过程的表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别资格的表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到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到场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标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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