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08整
理版)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08整理版)时效性:现⾏有效
发⽂机关:最⾼⼈民法院
发⽂⽇期:2008年12⽉16⽇
⽣效⽇期:2008年12⽉31⽇
为保证⼈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当事⼈举证
第⼀条 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 
第⼆条 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
(⼆)⾼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五条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并⽣效的⼀⽅当事⼈对合同订⽴和⽣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撤销的⼀⽅当事⼈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发⽣争议的,由负有履⾏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第七条 
则,综合当事⼈举证能⼒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需举证。但涉及⾝份关系的第⼋条 
案件除外。
对⼀⽅当事⼈陈述的事实,另⼀⽅当事⼈既未表⽰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委托代理⼈参加诉讼的,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在场但对其代理⼈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的,视为当事⼈的承认。
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当事⼈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需举证证明:
第九条 
(⼀)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事实;
(四)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三)、(四)、(五)、(六)项,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第⼗条 
可以提供经⼈民法院核对⽆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第⼗⼀条 
⼈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相关的证明⼿续。
第⼗⼆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第⼗⼆条 
第⼗三条 
第⼗三条 对双⽅当事⼈⽆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事实,⼈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提供有关证据。
交⽇期,并依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员签名或者盖章。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规定的“⼈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第⼗五条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事实;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关的程序事项。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的申请进⾏。
第⼗六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可以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七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条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第⼗⼋条 
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九条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
第⼗九条 
⼈民法院对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或其诉讼代理⼈送达通知书。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起三⽇内向受理申请的⼈民法院书⾯申请复议⼀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五⽇内作出答复。
第⼆⼗条 调查⼈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第⼆⼗条 
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条 调查⼈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提供复制品或者第⼆⼗⼀条 
照⽚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条 调查⼈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第⼆⼗⼆条 
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条 当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四条的规定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
第⼆⼗三条 
当事⼈申请保全证据的,⼈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民法院进⾏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第⼆⼗四条 
等⽅法。
⼈民法院进⾏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或者诉讼代理⼈到场。
第⼆⼗五条 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当事⼈申请鉴定经⼈民法院同意后,由双⽅当事⼈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员,协商不成的,由⼈第⼆⼗六条 
民法院指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当事⼈对⼈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条 ⼀⽅当事⼈⾃⾏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当事⼈有证据⾜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第⼆⼗⼋条 
许。
第⼆⼗九条 审判⼈员对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第⼆⼗九条 
容;
(⼆)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的科学技术⼿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条 ⼈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在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第三⼗条 
⼈、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位、测绘⼈姓名、⾝份等内容。
第三⼗⼀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第三⼗⼀条 
和其他调查⼈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条 
第三⼗三条 
第三⼗三条 ⼈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
由⼈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当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起计算。
第三⼗四条 
第三⼗四条 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当事⼈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第三⼗五条 
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六条 
第三⼗六条 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
第三⼗⼋条 
⼈民法院组织当事⼈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举证期限届满。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第三⼗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进⾏。
第三⼗九条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员对当事⼈⽆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当事⼈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条 当事⼈收到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在指定的时间进⾏交换。
第四⼗条 
证据交换⼀般不超过两次。但重⼤、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第四⼗⼀条 
(⼀)⼀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确因客观原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法提供的证据;
(⼆)⼆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条 当事⼈在⼀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四⼗⼆条 
当事⼈在⼆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三条 当事⼈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三条 
当事⼈经⼈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四条 
当事⼈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五条 ⼀⽅当事⼈提出新的证据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对⽅当事⼈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五条 
第四⼗六条 由于当事⼈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第四⼗六条 
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当事⼈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当事⼈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证⼈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以及由此扩⼤的直接损失,⼈民法院应予⽀持。
四、质证
第四⼗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由当事⼈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七条 
当事⼈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条 
第四⼗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质证时,当事⼈有权要求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的除外:第四⼗九条 
(⼀)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民法院准许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致的。
第五⼗条 质证时,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有⽆以及证明⼒⼤⼩,进⾏质疑、说明与第五⼗条 
辩驳。
第五⼗⼀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
第五⼗⼀条 
(⼀)原告出⽰证据,被告、第三⼈与原告进⾏质证;
(⼆)被告出⽰证据,原告、第三⼈与被告进⾏质证;
(三)第三⼈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进⾏质证。
⼈民法院依照当事⼈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当事⼈提供的证据。
⼈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听取当事⼈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的诉讼请求的,当事⼈可以逐个出⽰证据进⾏质证。
第五⼗⼆条 
第五⼗三条 
第五⼗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为证⼈。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可以作为证⼈。
第五⼗四条 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民法院许可。
第五⼗四条 
⼈民法院对当事⼈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因出庭作证⽽⽀出的合理费⽤,由提供证⼈的⼀⽅当事⼈先⾏⽀付,由败诉⼀⽅当事⼈承担。
第五⼗五条 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的质询。
第五⼗五条 
证⼈在⼈民法院组织双⽅当事⼈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第五⼗六条 
(⼀)年迈体弱或者⾏动不便⽆法出庭的;
(⼆)特殊岗位确实⽆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然灾害等不可抗⼒的原因⽆法出庭的;
(五)其他⽆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民法院许可,证⼈可以提交书⾯证⾔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段作证。
第五⼗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感知的事实。证⼈为聋哑⼈的,可以其他表达⽅式作证。
第五⼗七条 
证⼈作证时,不得使⽤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
第五⼗⼋条 审判⼈员和当事⼈可以对证⼈进⾏询问。证⼈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时,其他证⼈
不得在场。⼈民法院认为第五⼗⼋条 
有必要的,可以让证⼈进⾏对质。
第五⼗九条 鉴定⼈应当出庭接受当事⼈质询。
第五⼗九条 
鉴定⼈确因特殊原因⽆法出庭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书⾯答复当事⼈的质询。
第六⼗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可以向证⼈、鉴定⼈、勘验⼈发问。
第六⼗条 
询问证⼈、鉴定⼈、勘验⼈不得使⽤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的⾔语和⽅式。
第六⼗⼀条 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由⼀⾄⼆名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说明。⼈民法院准许其申第六⼗⼀条 
请的,有关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负担。
审判⼈员和当事⼈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员进⾏询问。
经⼈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各⾃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可以对鉴定⼈进⾏询问。
第六⼗⼆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的质证情况记⼊笔录,并由当事⼈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四条 
第六⼗四条 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五条 审判⼈员对单⼀证据可以从下列⽅⾯进⾏审核认定:
第六⼗五条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或者提供证据的⼈,与当事⼈有⽆利害关系。
第六⼗六条 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六条 
第六⼗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第六⼗七条 
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 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条 
第六⼗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九条 
(⼀)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状况不相当的证⾔;
(⼆)与⼀⽅当事⼈或者其代理⼈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证⾔。
第七⼗条 ⼀⽅当事⼈提出的下列证据,对⽅当事⼈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第七⼗条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误的复印件、照⽚、副本、节录本;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照⽚、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段取得的、⽆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
(四)⼀⽅当事⼈申请⼈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条 ⼈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
第七⼗⼀条 
第七⼗⼆条 
第七⼗⼆条 ⼀⽅当事⼈提出的证据,另⼀⽅当事⼈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以反驳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当事⼈提出的证据,另⼀⽅当事⼈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当事⼈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
第七⼗三条 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第七⼗三条 
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并对证明⼒较⼤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第七⼗四条 
⼈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五条 有证据证明⼀⽅当事⼈持有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可以第七⼗五条 
推定该主张成⽴。
第七⼗六条 当事⼈对⾃⼰的主张,只有本⼈陈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持。但对⽅当事⼈认可的除外。
第七⼗六条 
第七⼗七条 
第七⼗七条 ⼈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事实的证明⼒,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书证的证明⼒⼀般⼤于其他书证;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般⼤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证⾔;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般⼤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般⼤于间接证据;
(五)证⼈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有利的证⾔,其证明⼒⼀般⼩于其他证⼈证⾔。
第七⼗⼋条 ⼈民法院认定证⼈证⾔,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第七⼗⼋条 
判断。
第七⼗九条 ⼈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九条 
对当事⼈⽆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条 对证⼈、鉴定⼈、勘验⼈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条 
当事⼈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据,阻⽌证⼈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或者对证⼈、鉴定⼈、勘验⼈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处理。
第⼋⼗⼀条 ⼈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条、第三⼗三条第三款和第七⼗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条 
第⼋⼗⼆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条 
第⼋⼗三条 本规定⾃2002年4⽉1⽇起施⾏。2002年4⽉1⽇尚未审结的⼀审、⼆审和再审
民事案件不适⽤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施⾏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民法院不予⽀持。
本规定施⾏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的规定进⾏审理的,适⽤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