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案例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有这样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当事人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是法院分析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都会遇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
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
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三、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
“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由心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立”的状态,
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并且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证”境界,“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用严密而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
至此,再看本文开头给出的案例,笔者赞同第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理由是:原告甲与被告乙发生过争执是事实,有被告乙的自认为证。原告伤从何来?原告陈述是被告致伤,而被告否认,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甲受伤有两种可能,其一是在与乙争执时被乙致伤,其二是原告自伤。比较二者,原告自伤面部而向被告追索医疗费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与原告争执,一时愤怒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大。况且,原、被告系邻居,且素无矛盾,原告为了区区132元医疗费,与被告对簿公堂,不顾双方结怨,甚至可能结下“子孙仇”的风险,也不顾诉讼风险,将自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对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讨要说法的可能性极小。相反,被告致伤原告后,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责、二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矢口否认的可能性极大。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证”,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