ËÎÌå摘要
自认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的校友。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并构建起较为完善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深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断上升,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也不断地显露出来,为完善诉讼程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自认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具有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性质、我国相关规定及自认的理论基础和诉讼价值,从整体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其次介绍了外国对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代表,进行的介绍,并分析了对我国产生的借鉴意义。最后通过对我国现状分析,发现问题并指出了理论与制度上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建立辩论主义、改革诉讼模式、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性质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述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及性质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
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该陈述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不同于诉讼外的自认。所谓诉讼外的自认又称裁判外的自认,通常指在本案的诉讼程序外,一方对不利于已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承认,包括在其他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外的自认仅仅是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由法院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因此,诉讼中的自认法律效力强于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通常认为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调解、和解中所作的陈述。所以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并不包括在内。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性质
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点分歧:1、民事诉讼中自认是属于证据还是证据规则或是诉讼行为;2、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意思表示还是观念通知。
民事诉讼中自认是证据还是证据规则或是诉讼行为
证据说认为:“无论自认出于言词或动作,无论明示或默示,均视为行为,其拥有决
定裁判的力量,因而具有情况证据(它是需要进行推理才能证明要件事实的,类似于我国的“间接证据”,我国少数学者译为“环境证据”)的性质。在法国,当事人自认是一种证据形式。”
证据规则说认为:“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
诉讼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处分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行为,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诉讼契约行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属于证据。因为如果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属于证据的话,那么法院就得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核实,这显然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设置的初衷是相悖的。其次,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属于证据规则也是存在问题的。“一般而言,证据规则是有关证据的资格或证明力的规范,或者是当事人和法院收集提供、审核、运用证据应遵循的一般准则,设立严格的证据规则,可以避免当事人随意使用证据,拖延诉讼、模糊争议的要点,同时约束法官对证据的采信行为。”由于证据规则主要是对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的约束,而自认是不需经法院审核采信的,所以自认不属于证据规则。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属于诉讼行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只要与对方当事人在自认事实上达成一致,法院就相当于对自认事实作出直接认定。并且只要自认事实不属于效力限制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应当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效,并依此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意思表示还是观念通知
意思表示说:“又称为效果意思说,该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效果起见故有此意思表示,至事实真相如何,概不可问,由自认当事人以自由意旨处分之。”观念通知说:“又可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报告说或事实处理说。该说认为自认系当事人依其自己经验,表示他造主张之事实,确系真实无伪;因此而承认。”
笔者赞同“意思表示说”。依观念通知说,自认是由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是真实的,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然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自认都是真是的。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自认当事人可能会因自认事实不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胜诉可能性或受欺骗、胁迫等因素的影响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自认”。而意思表示更符合民事诉
讼的本质。意思表示并不是单纯将内心的意志表达出来,而是为了直接引起意志所包含的后果,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这样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应具备以下条件:
自认必须由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
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是对自认主体的严格限制。从诉讼能力的要求出发,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所以法定代理人也是权作出自认的。此外,在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全权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形下,委托代理人也有权作出自认。而且自认的内容必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具体陈述,这一要件就使得一方当事人对生活经验、法律的认知、法律的解释适用等一些法律的问题的陈述排除在外。
2、自认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是不构成自认的,自认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自认的内容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自认的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没有矛盾,相互契合就是“相一致”。不仅仅指对方当事人先陈述事实,然后自认的当事人再对其陈述的事实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承认。还包括自认的当事
人先陈述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引用该陈述。
自认必须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或者承认
“判断自认人所自认的事实是否属于‘不利于已事实’的标准,目前有三种立场:第一种是在‘败诉可能性’这一点上来把握不利益内容的‘败诉可能性说’;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这一点上把握不利益内容的‘证明责任说’;第三种则是,主张自认的成立原本就不需要‘于已不利陈述’之要件的‘不利益要件不要说’。”笔者认同“证明责任说”,“败诉可能性说”范围过窄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中法官无法确定是否败诉。“不利益要件不要说”中自认的范畴过大,不利于实践操作。而“证明责任说”,自认的范畴应当适中,由于自认当事人的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应当举证加
以证明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无需再加以证明,这显然是于己不利的,但并不代表会产生败诉的可能性。
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是不能被法庭采纳的。“惟诉讼上之自认,须于现在之诉讼事件为之,当事人在他案件之陈述,虽可为本案认定事实之根据,要不得视为本案之自认。”因此当事人自认必须是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作,在诉讼程序之外当事人作出自认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及限制
自认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不可再进行审查和核实,应作为证据直接运用于裁决中,法院已经不必考虑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二是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自认一方当事人而言,一旦自认作出,除法定情形外不能撤回;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即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三是自认在审级中的效力,自认不仅对原审法院有约束力,对于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也有约束力,对于原审法院以当事人自认所作出的判决,自认当事人不得以自认事实不符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
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基本伦理道德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对自认的效力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人事诉讼事项,我国《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自认的除外情形之一,即“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人事诉讼常常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公序良俗,需要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属于公权力运作的范畴,例如诉讼成立要件、当事人适格、专属管辖、诉讼费用的交纳等属于法院依职权判断的事项,排除了对自认的适用,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三是法律上免证的事项,我国《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同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己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上事实即使当事
人进行与之相矛盾的自认,也不对法院产生效力;四是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为的承认或让步,我国《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由此可知,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承认或让步是不能构成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民事诉讼中自认的理论基础及诉讼价值
(一)民事诉讼中自认的理论基础
自认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没有根据的,自认制度之所以能存在于民事诉讼中,是有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理论支持的。
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自认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防止自认当事人的自认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对作出的自认自由的撤回。当自认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不是自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其所作出的自认事实是虚假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为此而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虚假的陈述也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自认当事人如果可以随意的撤回自认,那么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了,也扰乱了诉讼程序。基于对自认当事人的信赖,而免
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自认的自由撤回就会使对方当事人陷入困境,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对其的信赖,以及法院对其的信赖。
辩论主义
关于辩论主义的具体含义,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认为:“(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
(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禁止职权证据调查。”自认是自认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或者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符合辩论主义第(2)点,其要求法院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直接不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真伪的判断。
诉讼价值
自认的存在节约了诉讼成本,也提升了诉讼效率。自认使得对方当事人免除了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也不必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使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取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
化,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环节和费用,诉讼周期得到大幅度缩减,减少了当事人及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支出,有效的提升了诉讼效率。
第二章外国对民事诉讼中自认的相关规定
由于各国对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规定各不相同,现仅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为代表,介绍外国对自认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的规定
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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