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经验法则”一词对于法律实务界的人而言也许还有些陌生,但如果提到“常理”,人们就十分熟悉了。近年来,“经验法则”或“常理”这一概念受到了法律实务界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在一些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中,法官使用了常理或经验法则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引起了人们争论。人们提出的问题是,常理或经验法则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其在诉讼中具有什么作用?如何确定常理或经验法则?应当由谁来判断?应当如何运用常理或经验法则?如此等等。
经验法则是一个法学术语,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经验法则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人们不仅要在日常生活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也都要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诉讼活动和审判活动。当事人要利用经验法则推论自己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官则会利用经验法则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对法律概念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可以说,没有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能够离开经验法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即
是指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分为绝对经验法则和相对经验法则。前者有绝对的效力,违背该法则的证据材料不可采。如在一个黑夜,没有照明的情况下,只看到模糊的影,这是符合绝对经验法则的,是真实的。某证人称在此种情况下看清了他人的面相和服装样式、颜,那就违反了绝对经验法则,是不真实的。
相对经验法则没有绝对的效力,它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某种现象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但并非绝对会发生,具体情况如何需要有关人员综合判断。如证人证言,一般来说历时已久的案件,证人往往只记得大概的日期。如果时隔数年或数月,证人可能只记得月份和季节,对发案的确切日期无法记忆。但如果发案当天是节假日或对证人有特殊意义的日子,证人仍有可能作准确的陈述。再如,谈话的内容简单,比较容易记住,谈话的内容较多过长,证人很难陈述全部内容,而且可能加入自己的见解或只强调某一部分内容。但是如果谈话的内容富于刺激性如辱骂、恐吓、威胁等,证人也容易记住。下面举一实例,说明相对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名男子某晚窜到自己所认识的一名妇女家中,乘该女之夫不在之际将其奸淫,后因该妇女控告而案发。在被告不承认是的情况下,认定违背意志的主要证据是:一是该女子立即向本单位的保卫部门进行了告发,前后证词稳定,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二是该女出示了当时被撕掉扣子的衣服,作为反抗的证据,而被告承认脱衣服时用力较
猛;三是该女独居,房间较偏僻,身材较矮小,而被告身材较高大,以威胁和暴力足以制服对方,该女称由于被告以死相威胁,不敢拼命反抗;四是被害人已怀孕三个月;五是女方过去没有生活作风问题,与丈夫关系好,与被告关系一般没有感情基础;六是被告虽称女方开始有所推辞,后来仍表示同意,但其供词不稳定,自相矛盾,缺乏说服力。此案后以定罪处罚。此案中运用了一系列相对经验法则:妇女在没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于事后告发,一般是因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稳定的供证一般比较真实可靠;衣服撕坏是被害人反抗的证据;女方怀孕数月通常性要求不强;女方过去无作风问题,应当是家庭关系好,而与对方无感情和性爱基础,发生性关系应违背女方意愿等等。这一系列的相对经验法则综合起来,合乎常理地得出结论。然而,就每一相对经验法则而言都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常理并不排除例外。尽管相对经验法则无绝对效力,但为我们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和方法,对违背相对经验法则的证据材料应提出较多的质疑。实践中大多用的是相对经验法则,下面通过对具体证据的判断加以归纳。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法上就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中最为接近其真实价值的事实,由事实认定者借助主观能动机能在排除各种疑问后对假设中待证事实的一种确认。其具体作用体现在:
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表现为,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为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之间具有证明价值的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是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推论的一种经验的实质关系,其关联性应受制于客观事实之间因常态事理而发生因果关系的规则,这便是经验法则对证据关联性的基本作用。
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逻辑问题,而证据可采性则属于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可采纳的证据包括所有与争执点有关的、不属于排除范围之内的证据。凡被采纳为证据的,自然享有证据能力。无论是对证据可采性很少加以限制的大陆法系,还是制定较多证据可采性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在决定证据时都离不开经验法则的运用,只是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大小存在不同。
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
任何待证事实仅凭一个证据而难以获得正确的心证。作为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举的一份证据,如不足以从中获得正确的心证时,即应对其他证据予以调查,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的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在涉及某一具体案件,因其具体的待证事实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对事实的
认定,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但是,这种推理过程无一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理,否则将不能认为已获得了有关正确的心证。
第四,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范围广泛的证据,究竟有关证据含有何种立证事实,其立证价值如何,何者能够在排除有关假定疑问的基础上更为接近真实,以及接近的程度如何,对于这些证据力价值的评定,自近代以来,各国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此,法官虽能够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相应的标准,即应使裁量权的行使的基准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其中,经验法则也是一项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
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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