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证据质证
第四⼗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 由当事⼈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质证时  当事⼈有权要求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的除外:
(⼀)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民法院准许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致的。
第五⼗条质证时 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有⽆以及证明⼒⼤⼩ 进⾏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
(⼀)原告出⽰证据 被告、第三⼈与原告进⾏质证;
(⼆)被告出⽰证据 原告、第三⼈与被告进⾏质证;
(三)第三⼈出⽰证据 原告、被告与第三⼈进⾏质证。
⼈民法院依照当事⼈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当事⼈提供的证据。
⼈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听取当事⼈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的诉讼请求的 当事⼈可以逐个出⽰证据进⾏质证。
第五⼗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为证⼈。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可以作为证⼈。
第五⼗四条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民法院许可。
⼈民法院对当事⼈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
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因出庭作证⽽⽀出的合理费⽤ 由提供证⼈的⼀⽅当事⼈先⾏⽀付,由败诉⼀⽅当事⼈承担。
第五⼗五条证⼈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的质询。
证⼈在⼈民法院组织双⽅当事⼈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年迈体弱或者⾏动不便⽆法出庭的;
(⼆)特殊岗位确实⽆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 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然灾害等不可抗⼒的原因⽆法出庭的;
(五)其他⽆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民法院许可,证⼈可以提交书⾯证⾔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段作证。
第五⼗七条出庭作证的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感知的事实。证⼈为聋哑⼈的,可以其他表达⽅式作证。
证⼈作证时,不得使⽤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
第五⼗⼋条审判⼈员和当事⼈可以对证⼈进⾏询问。证⼈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时,其他证⼈不得在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进⾏对质。
第五⼗九条鉴定⼈应当出庭接受当事⼈质询。
鉴定⼈确因特殊原因⽆法出庭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书⾯答复当事⼈的质询。
第六⼗条经法庭许可 当事⼈可以向证⼈、鉴定⼈、勘验⼈发问。
询问证⼈、鉴定⼈、勘验⼈不得使⽤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的⾔语和⽅式。
第六⼗⼀条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由⼀⾄⼆名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说明。⼈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负担。
审判⼈员和当事⼈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员进⾏询问。
经⼈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各⾃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可以对鉴定⼈进⾏询问。
第六⼗⼆条法庭应当将当事⼈的质证情况记⼊笔录 并由当事⼈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六⼗三条⼈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四条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五条审判⼈员对单⼀证据可以从下列⽅⾯进⾏审核认定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 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或者提供证据的⼈ 与当事⼈有⽆利害关系。
第六⼗六条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状况不相当的证⾔;
(⼆)与⼀⽅当事⼈或者其代理⼈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证⾔。
第七⼗条⼀⽅当事⼈提出的下列证据,对⽅当事⼈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误的复印件、照⽚、副本、节录本;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照⽚、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段取得的、⽆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
(四)⼀⽅当事⼈申请⼈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条⼈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事⼈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
第七⼗⼆条⼀⽅当事⼈提出的证据,另⼀⽅当事⼈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以反驳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当事⼈提出的证据,另⼀⽅当事⼈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当事⼈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
第七⼗三条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的 ⼈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并对证明⼒较⼤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 ⼈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但当事⼈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五条有证据证明⼀⽅当事⼈持有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
第七⼗六条当事⼈对⾃⼰的主张 只有本⼈陈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 其主张不予⽀持。但对⽅当事⼈认可的除外。
第七⼗七条⼈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事实的证明⼒ 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书证的证明⼒⼀般⼤于其他书证;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其证明⼒⼀般⼤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证⾔;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般⼤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般⼤于间接证据;
(五)证⼈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有利的证⾔ 其证明⼒⼀般⼩于其他证⼈证⾔。
第七⼗⼋条⼈民法院认定证⼈证⾔,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九条⼈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书中表述。六、其他
第⼋⼗条对证⼈、鉴定⼈、勘验⼈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伪造、毁灭证据 提供据 阻⽌证⼈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  或者对证⼈、鉴定⼈、勘验⼈打击报复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处理。
第⼋⼗⼀条⼈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条、第三⼗三条第三款和第七⼗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 与本规定不⼀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规定⾃2002年4⽉1⽇起施⾏。2002年4⽉1⽇尚未审结的⼀审、⼆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本规定。
本规定施⾏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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