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俪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娟,*,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王晓霞,*,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忆江南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吕保华与被告天津俏管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管家公司)、第三人张娟、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李雪辉,被告俏管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俪朦,第三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保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1,41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051,4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保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11.5至2019.5.4,年利率10%,每月
15日偿还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已委托案外人李程转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本案第三人张娟和王晓霞。但截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其中281,410元是利息,剩余18,590元是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1,410元。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保护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321,938.6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俏管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1,070,000元,但被告已经偿还580,000元,尚欠本金490,000元,原告本金计算错误,利息及违约金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
第三人王晓霞述称,借款发生时,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职员,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借了第三人名下的银行卡,原告确实将部分借款汇入了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是钱不是第三人使用的,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吕保华与被告俏管家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约定俏管家公司因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向吕保华借款1,070,000元。约定用途为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利率为10%,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时间:2019年5月4日。利息每月15日打入贷款人账户”,合同9.4条约定“乙方违约时,乙方处应当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合同9.5条约定“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
自吕保华与俏管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吕保华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通过案外人李程银行账户分17笔向第三人王晓霞、张娟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69,999元。庭审中俏管家公司认可借款本金为1,070,000元。现吕保华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后,俏管家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吕保华分23笔转账580,000元。庭审中吕保华主张俏管家公司偿还的580,000元,其中300,000元偿还的是吕保华与俏管家公司其他的借款300,000元,俏管家公司主张李程账户于2018年10月15日转款200,000元,2019年2月20日转款49,999元,2019年2月20日转款49,999元为股东的投资款,
并不是借款。
另查,吕保华为俏管家公司股东。
吕保华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俏管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91,41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俏管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91,41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吕保华预缴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俏管家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数额。吕保华主张与俏管家公司存在另300,000元借款,且俏管家公司偿还的580,000元只有280,000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吕保华并未提供300,000元借款的借款额合同或收据,考虑到吕保华为俏管家公司的股东,吕保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案外人李程账户转账的299,999元为吕保华与俏管家公司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俏管家公司向吕保华转账的580,000元均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吕保华与俏管家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吕保华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义务,向俏管家公司出借1,070,000元,俏管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借款的返还义务,现俏管家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吕保华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及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吕保华主张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当事人对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故应当优先清偿借款利息。故截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剩余本金为995,096.03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为58,358.97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应以995,096.03元为基数计算。至于吕保华主张律师费40,000元一节,根据吕保华与俏管家公司借款协议,双方已经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吕保华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发生,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