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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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晓君,*,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无锡市东亭开发区南区间横路4号。
负责人:陈志良,该行行长。
上诉人虞晓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信用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即持卡人通过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方式,便捷、及时地向金融机构借出款项后即时使用的金融借款合同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农行锡山支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晓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晓晨虞晓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虞晓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农行锡山支行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
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农行锡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农行锡山支行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虞晓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