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资本形成制度
陈子巍
(南昌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南昌)
      要:本文从法理上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分类、功能、原则等进行了阐述,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现状作了详细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意见。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法律起草修改时间仓促等原因,致使现行《公司法》存在出资形式规定单一、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股东退股机制不健全、公司股份折价发行程序的缺失、减资程序复杂等不足。综合国内外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该丰富出资形式、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健全股东退出机制、建立股份折价发行机制、简化减资程序、完善资产信任制度。只有这样公司资本制度才能更规范和完善,《公司法》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制度 现状分析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陈子巍,男,1987年生,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2012级硕士生,学号41541711
2124,研究方向为旅游管理区域规划。(江西 南昌 330031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全称股份资本。它是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认购股份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它是衡量公司净资产的最小价值的刚性尺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以三大类制度形式定位,将选择的资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规制、原则和精神中,统领一国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商法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涉及筹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资本维持制度或资本运行制度、资本消灭制度等。法定、授权或折中资本制度统称为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
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1怎样成立公司、法定资本制
大陆法系关于法定资本制的界定是: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一项资本制度。如果股东未能全部认购缴足,公司将不能成立。英美法系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共识是:凡公司设立之际,有法定声明资本要求与限制,且在公司分配或回购之际,以声明资本为底线标尺要求的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均为法定资本制。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在笔者看来,可归结为两大法系公司法学理观察视角的宽窄度的把握不同。在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理是从公司设立之际的资本形成环节来定位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学理则从公司资本形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本变动、公司分派、公司回赎股份、公司回购或公司股东资本退出的资本
运作全程来归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比较而言,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程定位一种资本制度的内涵,或许更为可取,其不仅可揭示公司资本制的全貌,且可指引立法者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局把握制度的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定资本制的初始和终极的关怀,其措施往往是最低资本要求、出资的限制、减资或分配的限制等。但这种制度设计有时并未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公司往往会将法定资本制度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债权人身上。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虽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的精髓在于授权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解析:其一,授权资本额度下的分次发行。授权股本与分次发行的结合,为效率化融资与公司灵活运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其二,授权资本额度下的发行乃至分配、回赎股份等诸事宜,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留给股东决断,委诸于董事(独立董事为主)的商业判断。董事的商业判断必须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尺,如分配之际的偿债能力标尺,并受董事行为准则的制约与董事责任机制的威慑。其三,公司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资本,
而非授权发行股份对应的资本。
授权资本制侧重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首先,授权资本制强调保障股份发行过程中以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和诚信规则。其中真实价值规则也是授权资本制借鉴法定资本制在其第一阶段之资本充实设计之成果的结果。资本真实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规定,董事应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股份对价。其次,授权资本制规定了公司股东及其董事因股东信赖其财务资讯披露而造成损失时,作出决策的董事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还可利用合同法手段和公司法所形成的一些司法原则进行自我保护。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之保护是建立在维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是真正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实现了法的正义、公平之要求。对债权人之保护而言是一种公平合理的资本制度。
3、折中资本制度
折中资本制度,又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公司就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
集的一种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的重心在于折中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认知:其一,折中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中,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是一种强制性规则与赋权型规则的中间规则道路。其二,折中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中设计。其三,折中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则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中机制。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
我们通常说公司法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四个方面的利益,1、保护公司本身利益;2、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3、保护债权人利益;4、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从主体来说,公司资本制度应该兼顾公司本身、股东和债权人三个方面的利益,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应该有的一种价值取向。现行的公司法恰好在这个方面存在着问题,我们的公司法只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注重交易的安全,而忽略了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利益的平衡在这个地方完全失衡了,一切的价值、一切的设计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它消极的、负面的后果就是牺牲了股东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牺牲了公司经营的需要,遏制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充分利用。
二、 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而是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主观预测,这就存在两种现象:一是可能预测过高,影响公司的成立,二是预测过低,致使公司成立后营运资本不足。就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与证券市场行情、政府对证券发行量的控制、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有关,而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最后因为几千元股份无人认购,而导致该公司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代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不存在的债权人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现实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因而也是其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是一个变量,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自有财产增值了,实有财产将大于公司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则会出现公司实有财产小于公司资本。公司的财产增值或减值到多少才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没有规定,几乎全凭公司的自由意志,这就有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与资本不相维持的现象。一直有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现实有多少,其承担的债务能力有多大,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经常是不一致的,因而不能仅以公司资本多少来衡量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尤其对公司减资行为,要求更严。这一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给公司增资、减资带来了成本高、时间长等弊端。以公司增资为例,其本质是要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其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但我国《公司法》却从时间、业绩、预期利润率,甚至公司的财会文件上有无虚假记载等多方面对公司增资条件作了严格的要求。同时还在程序上要求董事会制定方
案,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最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这客观上就增加了企业增资的成本,抑制了企业增资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企业发展。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出资形式规定单一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主要是法定形式。投资者能够以什么样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作为自己的出资额,不是自己来确定的,也不是股东之间协议可以决定的,而必须严格地遵守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这四种形式之外是不是可以作为出资,理论上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理解这是强制性规定,只能有这样的四种形式,不能有其它的形式。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作放宽的理解,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用其它的形式出资,因此其它形式的出资就是合法的。但是更多的人可能赞同第一种意见。按照这样的理解,严格的法定四种出资形式就排除了很多其它的财产出资。其中实践当中最普遍的就是股权的出资、债权的出资、劳务的出资和信用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