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的规范作用又称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2.专门法律职能又称法本身的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3.法的调整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
4.法的保护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
5.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6.法本身的职能: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7.法本身的作用: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作用。
8.法的部门:是指对一个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9.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0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系统的统一整体。
11.法的外部特征:法是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这一现象的外部特征,就体现为法律的特征。
12.法的形式渊源(法的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不同形式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的渊源
13.法的职能: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
14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15.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6.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7.法系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8.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19.法学体系: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20.大陆法系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 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也称为罗马法系、民法法系。
21.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22.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23.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24.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
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25.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6.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7.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28.社会规范指按照社会或阶级发展的需要,提出、形成或创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在一些原则或规范中指明最有利于达到某社会和阶级目的的行为方案,来指导、规范和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
29.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的观点和规范,由人们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的社会措施的力量所保证。
30.习惯指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
31.社会团体规范指社会团体或众组织自行制定的对其成员有效并由该团体或组织的内部纪律措施保证的社会规范。
32.法律技术规范指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具有了法律意义的技术规范。
33.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34.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35.社会调整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这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
3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37.规范性调整: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38.社会调整:通过一定的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
39.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40.法律调整机制的四个基本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法的适用
41.法律调整的方法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类型的总和。
42.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43.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的调整方法。
44.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45.法律调整的机制指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46.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4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民主与专制相对,原意
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48.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49.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50.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51.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52.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53.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54.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55.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56.法律案的提出是指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制订、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立法议案。
57.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
58.法律案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中法定多数人对法律案表示正式同意,从而使法律案成为法律。
59.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用法定形式正式公布。
60.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中行为规则。
61.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着被社会主义发展的规律性所制约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社会主义国家教育的、组织的和强制性的措施保证着其在生活中的实现,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62.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3.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64.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65.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66.绝对确定性规范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67.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68.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69.强行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70.必择其一的规范: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不使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
71.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72.立法体系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
73.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74.法的渊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力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75.法的历史渊源是指引起特定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事件和行为。
76.法的理论渊源是指对一定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发生重大影响的理论学说。
77.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78.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投准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79.国际条约是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的关于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80.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81.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82.法规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83.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
动。
法律学84.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的实现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和实际状况。
85.法的实施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是指必须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建立具体的法律联系,法律规范才能实现的形式。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是指不必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建立具体法律关系,而法律规范即可直接通过一方主体的行为得以实现的形式。
86.法的遵守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
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87.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88.行政执法中的法的适用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执行法律的活动。
89.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仅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90.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91.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92.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
9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分为:假定、处理、制裁
94.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95.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96.法律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
97.命令性规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就是一个规范。
98.情况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
99.任选的规范: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的方案。
100.任意性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
101.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102.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103.明示废止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决议中,对旧法失效的时间明文加以规定。
104.默示废止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决议中,没有对旧法的失效时间明文加以规定,而当新旧法律发生矛盾时,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推定旧法已经自然失去效力。
105.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适用,就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106.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
107.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108.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法规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109.正式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110.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包括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111.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12.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113.审判解释是指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14.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15.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116.学理解释是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学术研究、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117.语法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排列、语法结构、标点符号和上下文关系等方面的分析,来理解和阐明法律的含义的一种方法。
118.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规律和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得对法律规范作出一致、准确的理解和阐明。
119.系统解释是指通过分析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所属法的部门或法的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其内容和含义。
120.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时间、地点、条件等)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并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121.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122.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123.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宽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124.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125.一般的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
126.具体的法律关系是指主体双方或一方具体化的法律关系。
127.绝对法律关系是有具体的权利主体而没有具体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28.相对法律关系是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以一个人对一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129.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根据调整性法律规范,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130.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根据保护性法律规范,在主体的非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131.平权型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132.隶属型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必须服从于另一方。
133.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134.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135.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136.权利能力: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
137.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138.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139.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