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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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宇恒,*,1992年7月3日出生,布依族,网约车司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北京梵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兴景路299号院5号楼1层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东,职务不详。
原告吴宇恒与被告北京梵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号为×××的黑本田英诗派小客车一辆,租期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租金7000元/月,保证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梵途公司将车辆交付吴宇恒使用,吴宇恒按约定向梵途公司支付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及租车保证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吴宇恒继续承租该车辆,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口头约定吴宇恒继续租赁6个月,租期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21日,租金7300元/月,原交纳的租车保证金转为续租期间的租车保证金,续租期间吴宇恒按约定交纳了续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按约定时间于2021年10月21日将所承租车辆退还梵途公司,双方就退车事宜达成一致,梵途公司向吴宇恒出具退车单,显示扣除1850元后应退还吴宇恒13150元,梵途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退还吴宇恒5650元,剩余75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吴宇恒诉至法院。
梵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梵途公司(出租方)与吴宇恒(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车牌号为×××的黑车辆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期为3个月,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月租金7000元,总租金为21000元,保证金15000元。为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由承租方提供资金形式的担保。承租方用保证金
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应退还承租方,双方经约定也可采取其它方式担保。因合同到期退车,扣除5000元作为违章押金。承租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处理违章及扣分。经查询无违章后30个工作日退还违章押金5000元。出租方承担车辆的保险、保养及车辆自身故障的维修费用(人为操作不当、故意损坏除外)。承租方承担车辆运行的油费、电费、洗车、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承租方原因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用,包括补胎、换胎等)等日常使用费以及在租赁期内产生的违章等。合同签订后,梵途公司将车辆交付吴宇恒使用,吴宇恒按约定向梵途公司支付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及租车保证金150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吴宇恒继续租赁该车辆,2021年10月21日吴宇恒将车辆退回梵途公司,梵途公司向吴宇恒出具退车单一份,载明:申请日期:2021年10月21日,车牌号:×××,车型:本田英诗派,司机姓名:吴宇恒,合同开始日:2021年4月18日,合同结束日2021年10月21日,保证金:15000元,未保养,合同未收回,未出险,无折旧费,违章未查,无交通停车费,车辆划痕擦伤2处,维修费1600元,工时费200元,抛光50元,无违约金,退还金额合计13150元,转账,备注:2处维修喷漆1600元,工时费200元,抛光50元,共计1850元,首退5650元,剩余7500元30个工作日(45天)无违章全部退还。吴宇
恒表示无违章,梵途公司至今未退还吴宇恒剩余租车保证金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梵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宇恒与梵途公司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吴宇恒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和租车保证金的义务,并在合同到期后按期将所承租车辆退回,梵途公司向其出具退车单,双方就退车事宜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梵途公司理应退还吴宇恒剩余的租车保证金,故对吴宇恒主张梵途公司退还其租车保证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梵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宇恒租车保证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梵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车扣分查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桂盼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丽丽
书 记 员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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