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付国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臻。
被告:王悦敏。
法定代表人:王悦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被告:吴月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
原告付国同与被告王悦敏、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租赁公司)、吴月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付国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慧、杜其臻、被告王悦敏、顺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付国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慧,被告王悦敏、顺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宗、人保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797.64元;
2.被告吴月宗、王悦敏、人保潍坊公司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晚上10点20分,吴月宗驾驶鲁VK××**号牌轿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左拐弯时,与付国同驾驶的鲁VT××**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付国同受重伤入院,车辆受损。高密市交警部门认定吴月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询得知,吴月宗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悦敏,是从被告顺通租赁公司处租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吴月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悦敏、顺通租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王悦敏名下,但是该车辆已交付给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出租,王悦敏并无管理权,且王悦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通租赁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将车辆出租给吴月宗,租赁时已对吴月宗驾驶资格进行审核,并提交留存的吴月宗的驾驶证复印件;租赁期间车辆已进行年审,吴月宗将车辆开走后顺通租赁公司已对该车辆丧失控制权,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吴月宗,且因吴月宗将车辆GPS定位拆除、拒绝将车辆交回,顺通租赁公司已尽到相应审核义务,
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要求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王悦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顺通租赁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主张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吴月宗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吴月宗逃逸导致车辆被扣押8个多月,也给王悦敏及顺通租赁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二者也系本次事故受害方。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2020年10月22日查询的吴月宗驾驶证登记信息看,在事故发生时,吴月宗的驾驶证已经累计扣分23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换证状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即无证驾驶,同时驾驶员吴月宗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责任人追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10月4日晚10点20分,吴月宗驾驶鲁VK××**号牌轿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左拐弯时,与付国同驾驶的鲁VT××**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国同及鲁VK××**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某1、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
后,吴月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密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月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同无责任。鲁V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悦敏。
二、车辆投保情况:经核实,吴月宗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换证状态,其驾驶的鲁VK××**号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提交王悦敏签字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无证及逃逸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被告王悦敏不确定是否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三、车辆年审及租赁情况:经被告王悦敏、顺通租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鲁VK××**号车的年审情况,该车分别在2019年2月18日、2020年5月26日、2021年6月19日通过了车辆年审,被告吴月宗与被告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起,截止日期未填写。2020年10月4日发生该交通事故。吴月宗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四、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国同至高密市中医院先后住院四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9天、1天、5天、7天共计住院天数为42天,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41220.31元、936.15元、2003.24元、2945.75元,另支付门诊费用2048.40元;另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6110.93元。以上费用共计55264.78元。
五、经原告付国同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国同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车扣分查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T××**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为:鲁VT××**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0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60元。
六、经查,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人均消费支出14299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