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食品 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