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
【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立军
【当事人】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立军
【当事人-个人】邓立军
【当事人-公司】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艾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艾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艾林陈菁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邓立军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航食餐饮公司与邓立军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问题,应结合航食餐饮公司向邓立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理由判断。经查,航食餐饮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邓立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3月23日至3月28日缺勤,按照旷工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邓立军在2020年3月17日休息日时间因其岳父病危离京,未履行出京前的审批手
续,在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一定不妥之处,但其于2020年3月18日已经告知航食餐饮公司离京事宜,属于请事假,且此后按照航食餐饮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病危通知、急诊病历等,并书写检查材料承认错误,返京前及时将其返京时间告知航食餐饮公司,并按照航食餐饮公司的要求居家隔离、上报体温,并不属于旷工。航食餐饮公司称“邓立军事后未能提交其与岳父的关系证明,病危通知书也无医院印章,证明材料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要求邓立军提供其与岳父关系证明,邓立军亦对于为何病危通知书无医院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且事后亦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病危通知书等材料,但航食餐饮公司仍然以旷工为由作出与邓立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确实不妥,应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原《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
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因航食餐饮公司与邓立军在庭审中均认可,邓立军自2011年10月至2020年4月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航食餐饮公司亦称邓立军与时代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亦是基于劳务派遣被安排到航食餐饮公司工作。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此后邓立军与航食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邓立军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工作时间一直连续,时代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陈述与邓立军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并计算邓立军的工作年限并据此核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虽时代桥公司与航食餐饮公司均称邓立军系因个人原因从时代桥公司离职,在邓立军不认可的情况下,航食餐饮公司并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反驳邓立军自2011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航食餐饮公司称邓立军系因个人原因主动从时代桥公司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航食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食品【更新时间】2021-11-02 20:41:41
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南侧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娇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艾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航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食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立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航食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航食餐饮公司与邓立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由邓立军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航食餐饮公司曾多次下发管理规定并强调疫情期间原则上不应离京,如确需离京,必须经审批,故邓立军未遵守公司规定擅自离京,旷工3日以上,航食餐饮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航食餐饮公司系违法解除,也仅应承担2016年8
月2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邓立军的原用人单位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2016年9月12日邓立军签署的《承诺书》,邓立军离开原用人单位系主动辞职,并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立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航食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邓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邓立军与航食餐饮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航食餐饮公司给付邓立军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600元(8200某9某2);3.判令航食餐饮公司给付邓立军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航食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时代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内容为:依据员工本人邓立军,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的辞职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之规定,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员工邓立军签署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该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
16年8月止。
2016年9月12日,航食餐饮公司与邓立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生效,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担任航机服务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20年4月17日,航食餐饮公司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邓立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邓立军:因你个人原因,根据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邓立军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邓立军与航食餐饮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航食餐饮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7600元;3.航食餐饮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2500元。2020年7月22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115号裁决书:1.航食餐饮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与邓立军存在劳动关系;2.航食餐饮公司支付邓立军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920.5元;3.驳回邓立军其他仲裁请求。邓立军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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