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钟佳杨晓琼朱一峰 
【审理法官】徐钟佳杨晓琼朱一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新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新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新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璇 
【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刘新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区市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户籍所在地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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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海淀区市监局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常旺村1号亮甲店菜市场中心7号刘新舟经营的蔬菜摊位进行专项抽检,现场抽取刘新舟经营的豇豆1.5kg,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测采样单》。刘新舟现场提交了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台账。后在行政机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刘新舟亦表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抽检当日的进货台账。    2018年2月12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由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中被抽检豇豆的克百威实测结果为0.042mg/kg(标准要求≤0.02mg/kg),不符合GB2763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2月12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责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新舟,经查你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禁止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2018年2月13日,海淀区市监局对刘新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刘新舟经营的摊位已关,该市场负责人关金凤称刘新舟已回老家,无其。同日,海淀区市监局向刘新舟邮寄送达检验报告,邮寄单备注处显示“《检验报告》重要文件”,物流显示刘新舟于2018年2月21日本人签收。一审审理期间,海淀区市监局主张已经将责令改正通知书连同检验报告一并送达刘新舟,刘新舟认可收到检验报告,但表示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8年2月26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立案决定。2018年5月22日,海淀区市监局经批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2018年7月5日,海淀区市监局经批准延长行政处罚总时限90个工作日。2018年7月13日,海淀区市监局对刘新舟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由刘新舟签字认可。2018年7月25日,海淀区市监局向刘新舟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刘新舟享有陈述、申辩和
申请听证的权利,刘新舟进行了陈述申辩。2018年10月29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2日,海淀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位进行专项抽检,现场抽取豇豆1.5kg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测采样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2018年2月12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检验报告,其中克百威实测结果为0.042mg/kg(标准要求≤0.02mg/kg),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抽检不合格豇豆共购进3.3公斤,进货价为14.6元/公斤,销售价为16元/公斤。该涉案豇豆于2018年1月22日执法人员抽检1.5公斤后,剩余已经销售完,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52.8元;违法所得共计52.8元。当事人无用于违法经营的专用工具。另查,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能如实记录该批次涉案豇豆的相关信息,未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新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2.8元,并处人民币51000元的处罚。刘新舟不服,向
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刘新舟递交的申请材料。同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13日送达海淀区市监局。2019年1月1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区市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刘新舟未能依
法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和被抽检产品的进货台账,海淀区市监局据此认定刘新舟未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正确。据此海淀区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对刘新舟处以警告并无不当。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海淀区市监局根据相关检测结果,认定刘新舟销售的蔬菜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属于不
合格食用农产品。海淀区市监局对于刘新舟违法事实的认定正确。据此,海淀区市监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新舟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2.8元、并处人民币5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亦适当。    关于海淀区市监局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程序问题,海淀区市监局虽主张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作出并依法送达,但刘新舟否认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且现有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刘新舟,故本院认为海淀区市监局未向刘新舟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鉴于刘新舟实际已经知晓被诉处罚决定且已向海淀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针对其复议申请亦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海淀区市监局未向刘新舟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行为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影响刘新舟针对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之权利即对刘新舟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淀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如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被确认违法,而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
上,海淀区市监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7:42:46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刘新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法院不
予采纳,刘新舟提交的证据2、3、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刘新舟提交的证据4、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食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海淀区市监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市监局未向刘新舟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轻微违法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海淀区市监局已向刘新舟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因属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内容;3.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未对刘新舟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应成为处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对象。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综上,海淀区市监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