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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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云峰梁新峰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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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李嘉诚的经典名言裁定书 
【当事人】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徐德海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纷纷暮雪【原告】徐德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刑事司法行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徐德海认为,其于2017年10月被殴打伤害一事,除已经刑事诉讼受到刑罚处罚人员以外,还有其他人员涉嫌犯罪,其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追究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该申请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申请如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德海如对刑事司法行为不服,可通过法定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徐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4:43 
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2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海。
m5水泥砂浆     委托代理人霍素丽。
     委托代理人孟水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邱明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德海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称呼自己
原告诉称     徐德海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履行职责,打击犯罪;2.依法判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徐德海2020年8月25日所申请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3.诉讼费及各种费用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徐德海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一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2017年10月2日夜、3日凌晨,领导、出资、雇佣、指使以何心源、万明俊等为首的黑恶势力集团涉案的党员干部、区委书记、主任王新
亭,石佛办事处原书记、副主任张艳茹、周东方,百炉屯村村委书记闫书军、王光新立案调查,追究其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宅基地进行保护,使其不受侵犯。申请理由主要为2017年10月2日夜徐德海夫妻被何心源、万明俊等人打伤。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刑初14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心源、万明俊、李征组织数十人,身着统一特勤制服,持长棍、催泪瓦斯、盾牌等工具,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以协助拆迁的名义对众实施强行拖拽、殴打、毁损财物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徐德海、霍素丽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德海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霍素丽损伤程序已构成轻微伤。该院已对何心源、万明俊分别判处了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起诉条件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徐德海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出的履职申请,申请事项是请求郑州市
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德海所反映的其受到殴打伤害的事实,已经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相关人员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徐德海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德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德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新亭、张艳茹、周东方、闫书军等人出资雇佣、指使以何心源、万明俊等十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徇私枉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认定一审裁定违法。2.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是在给被上诉人充当保护伞。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职责,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所反映的其受到殴打伤害的事实,已经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相关人员已受到刑事处罚。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该案件已经办理终结,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