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伤赔偿的处理流程是什么
佛⼭⼯伤赔偿的处理流程是什么?店铺⼩编在下⽂就为⼤家带来问题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工伤保险赔偿流程
佛⼭⼯伤赔偿的处理流程是什么
⼴东省⼯伤保险条例
⼯伤认定
第⼗⼆条⽤⼈单位应当在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个⼯作⽇,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事故伤害发⽣之⽇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三⼗⽇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该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事故伤害发⽣之⽇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单位承担。
第⼗三条未参加⼯伤保险的职⼯发⽣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伤认定。
第⼗四条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申请表;
(⼆)⽤⼈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按照书⾯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调查核实,⽤⼈单位、职⼯、⼯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政部门不再进⾏调查核实。
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六⼗⽇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五⽇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与⼯伤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能⼒鉴定
第七条职⼯发⽣⼯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进⾏劳动能⼒鉴定。
⽤⼈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伤职⼯医疗终结期满三⼗⽇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并提供⼯伤认定决定和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条劳动能⼒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级,最轻的为⼗级。
⽣活⾃理障碍等级根据进⾷、翻⾝、⼤⼩便、穿⾐及洗漱、⾃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鉴定及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九条省、地级以上市⼈民政府设⽴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政部门、卫⽣⾏政部门、⼯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政部门。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伤医疗终结期和停⼯留薪期确认、⼯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伤康复确认等⼯作。
第⼆⼗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的医疗卫⽣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伤职⼯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书之⽇起六⼗⽇内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劳动能⼒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
劳动能⼒鉴定⼯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组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鉴定⼯作程序由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另⾏制定。
第⼆⼗⼀条⼯伤职⼯及其近亲属或者⽤⼈单位对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起⼗五⽇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起⼗五⽇内向上⼀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起⼗五⽇内向上⼀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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