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徐德海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徐德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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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职能包括刑事公共职能和行政公共职能,本案中,2018年7月19日,徐德海就2017年10月2日晚上8点40分徐德海、霍素丽被殴打一事报警,高新区分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立案侦查。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2017年10月2日晚上徐德海、霍素丽被殴打的事实,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刑初1407号刑事判决。徐德海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报警,实质是对先前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不满,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者”的法律责任。但该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徐德海对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不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徐德海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德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8: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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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最丑明星榜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徐德海于2020年8月18日的报警事项为“2017年10月2日晚上8点40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书记王新亭,石佛办事处原书记张艳茹、副主任周东方,百炉屯村原支书闫书军、主任王光新雇佣黑社会的人将徐德海打伤致残,将徐德海的妻子打的全身是伤,被雇佣打人者已被法院判刑,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五人追究法律责任。”徐德海通过重新拨打110报警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再次要求高新区分局对2017年的事宜继续调查处理,而并非一个新的警情。另外,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刑初140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显示了已对徐德海所称2017年10月2日晚在家中被打伤一事作出了相应的判决。高新区分局在2020年8月11
日接到徐德海的报警电话后,已向徐德海告知了因其之前报过警,可以当时接警民警处理或到相关部门处理。徐德海现在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区分局继续对2017年的事宜进行查办,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不因当事人的再次催办而重新起算。综上,徐德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德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德海上诉称:2017年10月2日之后的三年内,上诉人多次报警但未得到合理答复。上诉人于2020年8月11日重新拨打110报警,是一个新的警情,应重新起算起诉期限。即使不重新起算,也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询问上诉人,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且上诉人未看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认定一审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二审开庭审理,重新作出符合国家宪法的裁定;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海。
     委托代理人霍素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路某某。
     负责人邱明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该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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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解芳,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德海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8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徐德海于2020年8月18日的报警事项为“2017年10月2日晚上8点40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书记王新亭,石佛办事处原书记张艳茹、副主任周东方,百炉屯村原支书闫书军、主任王光新雇佣黑社会的人将徐德海打伤致残,将徐德海的妻子打的全身是伤,被雇佣打人者已被法院判刑,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五人追究法律责任。”徐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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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重新拨打110报警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再次要求高新区分局对2017年的事宜继续调查处理,而并非一个新的警情。另外,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刑初140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显示了已对徐德海所称2017年10月2日晚在家中被打伤一事作出了相应的判决。高新区分局在2020年8月11日接到徐德海的报警电话后,已向徐德海告知了因其之前报过警,可以当时接警民警处理或到相关部门处理。徐德海现在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区分局继续对2017年的事宜进行查办,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不因当事人的再次催办而重新起算。综上,徐德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德海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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